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崑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家屬患病就醫,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陪同住進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00醫院00室00病房內,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8分至30分間之某時,見鄰床病患家屬甲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為身著短袖短褲且年僅19歲之年輕女性,斯時正在熟睡中,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利用甲女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兩次朝甲女臉部噴灑不明液體,復將手伸進甲女身上所覆蓋之棉被內,撫摸甲女右大腿下方,此時甲女因感覺異狀而驚醒,但因畏懼而不敢動彈或出聲,遂繼續裝睡,乙○○繼而將手伸進甲女短褲內,隔著甲女所著內褲,接續來回摩擦撫摸甲女之下體處,甲女忍不住稍微動了一下,乙○○短暫收手後,見甲女雙眼緊閉,誤認其仍在熟睡,又將手伸進棉被內,隔著甲女所著短褲,接續來回摩擦撫摸甲女之下體處,對甲女持續為猥褻之行為,其並伸手試圖摸甲女之胸部,然於碰觸到甲女環抱於胸前之手臂時,因甲女之身體又動了一下,乙○○則不慎碰撞到甲女所躺病床之側邊欄杆,隨即倉皇轉身離去,甲女則趁機睜眼確認乙○○身分,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向其妹及友人 陳翔禹 求救,陳翔禹旋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趕至病房內查看,甲女另向該樓護理站值班護理師 曾姿瑋 泣訴,其遭同房病患家屬猥褻一事,曾姿瑋立刻安排甲女及所看顧之病患移至其他病房,甲女再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翔禹、曾姿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中與其妹、友人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醫院00室病房外走道、1樓急診室大門及6樓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醫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48頁、第79頁。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於偵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光碟存放於偵卷第8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如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猥褻,嗣於撫摸過程中,被害人雖醒來,但仍然繼續裝睡。於此情形,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亦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即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下體等處,
乃基於同一乘機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己淫慾,竟明目張膽在醫院病房內,利用甲女照護患病家屬已身心俱疲,而處於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猥褻得逞,不僅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時有啜泣、落淚之情形,見偵卷第57頁反面),亦且嚴重破壞醫院安寧、社會風氣及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令人髮指、不宜輕縱,且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其與配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被告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第31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第一次遭遇此事,迄今心理仍無法平復,故希望被告能被關,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之意見(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