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 吳建緯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基於私交情誼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建緯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刺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僅供吸食之數量不多,對象侷限友儕之吳建緯1人,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稱: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在家中開設之早餐店幫忙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6樓居彰化縣○○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吳建緯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G2室套房之居所,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緯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吳建緯間通訊軟體「SCROUFF」對話內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9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子翔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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