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680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俊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1萬元,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述判決,先後向「宜蘭縣○○市○○○路○○○號」、「新北市○○區○○街○○○號2樓」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屆期均未到場,現已逾判決所定繳款期限,迄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無意繳納公益金,核屬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先後向「宜蘭縣○○市○○○路○○○號」、「新北市○○區○○街○○○號2樓」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並向公庫支付11萬元,而寄送被告戶籍地「宜蘭縣○○市○○○路○○○號」傳票,業由受刑人之父 林正德 簽收,本案判決及檢察官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屆期受刑人未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故,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到庭,且未以書面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支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