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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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美海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容未深切反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無證據顯示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毒品顯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此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水電用黃色勾表1個、黑色頭燈2個、紅色鐵製工具箱套筒組1組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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