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岳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979巷16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979巷160弄與中華路
1段979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依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979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