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濠於民國105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廖怡晴 所騎乘、於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下背、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家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怡晴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