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65號聲請人 羅惠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第三人 沈建忠 邀約第三人 陳慶宗 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向第三人 陳進添 借款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所生之債務,因第三人陳進添借款予第三人陳慶宗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抵押權人 楊秀珍 ,第三人陳進添與第三人陳慶宗間有將其間債權讓與原抵押權人楊秀珍之合意,並經相對人願自任債務人承擔第三人陳慶宗對原抵押權人楊秀珍之債務,而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22日設定債權金額1,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97年12月30日之抵押權,以擔保原抵押權人楊秀珍對於相對人併存債務承擔第三人陳慶宗之上開債權,原抵押權人楊秀珍嗣將抵押權及債權一併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已於98年7月1日辦畢登記。詎相對人於屆清償期仍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289,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本票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