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13號給
付會款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未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
前揭規定,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