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縱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係同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之問題;是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為准許破產裁定。抗告人與妻均已失業,生活尚須其他親友接濟,實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僅存之現金已購置國泰世華銀行同額之支票,又抗告人僅專科學歷,先前遭公司解雇失業迄今,仍無工作,抗告人因理財失當,誤陷銀行循環高利18%,尚有違約利息,每月利息達新台幣(下同)10多萬,一輩子亦無法償清,自不能剝奪宣告破產之權利。又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約4、5萬元左右,抗告人之剩餘財產應夠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依其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債務,總負債額為8,884,487元(見原審卷第6、7頁),而其目前所有現金為202,800元,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城分行支票一紙為証(見本院卷證物3),而抗告人目前尚有資產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14-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04041號建物,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卷可稽,依抗告人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上開不動產鑑定金額為5,377,754元,雖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76萬元,依抗告人陳報之實際債權額為4,657,781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曾玉雪 200萬元,依抗告人陳報之實際債權額為93萬元,惟上開實際債務額均係抗告人自行陳報,並未據原法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銀行是否屬實。又抗告人如確有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其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得聲請破產宣告者,抗告人已提出上開支票証明其目前有尚有現金202,800元,其主張該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亦應由原法院具體查明破產財團所需之必要費用,如分配所生之費用、或轄區內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項,尚難遽以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此2年期間,抗告人應支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達308,000元、及破產管理人二年之報酬約在414,720元至799,604元間,而認抗告人上開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㈡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惟破產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有利用金融機關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注意自己日後履行償還之能力,而於不能清償時始利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由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故法院於審酌破產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者,法院於裁定宣告破產時亦應一併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其遭公司解雇失業,又因理財失當,誤陷銀行循環利息,始背負上開債務等情,則抗告人究因何故,而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其是否有未慮及己身經濟能力,為恣意不當之消費,而利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債務之償還,亦應一併查明。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查明之事項,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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