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抗告人即債務人未自行排除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961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屋頂之L型浪板及防水膠並回復原狀,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至現場強制執行,然因當日下雨無法執行,執行法官乃當場曉喻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自行雇工拆除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396號卷第36頁)。嗣相對人陳報已自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其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萬3,000元,固據其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共3,000元、東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共24萬元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5頁)。惟抗告人辯稱經伊向東億公司查詢,東億公司雖於97年1月29日開立系爭24萬元統一發票予相對人,然東億公司僅實收施工費15萬元,並開予相對人9萬元之折讓證明單等語,並提出該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於97年3月18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就該折讓9萬元部分亦不爭執,是應認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抗告人辯稱於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後造成抗告人住家牆壁滲水、破壞裝潢等情,縱屬實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費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數額,應為15萬3,0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失察遽命抗告人負擔,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