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台中市○○區○○○街○號14樓之12,上訴人每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或以物品丟擲被上訴人多次,兩造因此於93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仍未消滅。且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帶其女友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通姦。95年3、4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時,上訴人竟以預先準備放置於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自己身上及開會現場之辦公桌上,揚言欲點火,造成在場股東及被上訴人之恐慌。上訴人前開施加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壓力與恐慌,且使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無法再共同生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對上訴人所提起反訴部分,則以:兩造係因上訴人與人通姦而協議分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兩造婚後感情尚佳,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無微不至,並無細故出手毆打或以物品丟擲被上訴人。縱有爭吵,亦因被上訴人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動輒偽簽客戶簽名及不實文件,上訴人屢加規勸而有爭執。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為掌控投資之事業與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不愉快,被上訴人即自行撰具離婚協議書,逼迫上訴人簽名,因無離婚意願,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動輒因無謂之爭執而要求分居,並分配財產,上訴人未應其要求,被上訴人竟自94年9月擅自搬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迄今未返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自94年4月間即已分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提出93年2月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所立之悔過書、協議書等(見原審卷6至11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協議書及悔過書為其本人所簽(見原審卷105頁),於本院則自認該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協議書均為其本人所簽名(見本院卷18頁),而上開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均在場,已據證人 許家華蕭仁偉林寶珠吳尚錫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74至78頁),堪認上開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簽立屬實。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協議書非其本意,及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另兩造曾於93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6至9頁),據證人蕭仁偉證稱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見原審卷76頁),可見94年4月分居前婚姻已生裂痕,並均有離婚之意。又依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18日、95年4月7日以行動電話所傳簡訊內容,提及「我也知道我打你」、「也許是我有暴力傾向,妳都很怕我,這也難怪妳…夫妻這麼久,也不能怪妳,對該死,就是不能忍。每次妳羞辱我,我為甚麼不能忍,還要打妳…」、「…也許是個性,要改是很難。也許是夫妻緣盡吧!再相處下去也一樣會爭吵,會打妳…唯分離才能解脫,放下吧…」等語,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6、67頁),可知兩造於94年4月分居前,已常有爭吵,且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辯稱行動電話所傳簡訊僅係受被上訴人之羞辱時無法忍受之回應云云,惟就上開所傳簡訊內容觀之,應非受羞辱無法忍受之回應,其該項辯解,不足採取,其請求調閱全部簡訊內容,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在汽車旅館與其女友通姦等情,亦有悔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1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亦不足取,其請求傳訊該女友到庭證述,亦核無必要。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94年4月分居前,曾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嗣雖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繼續共同生活,惟兩造均未以正面積極之方法改善婚姻問題,終致無法共同生活,而於94年4月分居,迄今分居2年半多,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上訴人甚於94年9月10日在汽車旅館與其女友通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體察,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又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上訴人自書信函中亦提及「所有人也多知道我的事,讓妳很沒面子…但我就是沒辦法讓你過好日子,甚至都還要跟你拿錢…對家人也沒做好溝通橋樑,沒辦法和睦相處…結婚至今,我真的很痛苦…」等語,亦有上訴人自書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均無尋求修復彼此感情之意圖,本院因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及通姦之事實,有責程度較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離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就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既已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即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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