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應買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7號再抗告人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發函詢問各債權人意見,是否須等到全體債權人之「送達回證」齊備始得為裁定之異議,原裁定僅謂:「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應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而未敘述理由,且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表示對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反對意見,原裁定以上揭二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否決債權人之反對意見,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應買參考要點之次序優先論,是否應以該先後出價係金額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抗告理由(三)狀所述「執行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尚未許馥敦公司應買為由,並無執行方法之實施而予駁回,惟執行法院已於97年3月10日裁定由馥敦公司應買,則前揭97年3月7日駁回異議之基礎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於97年
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應買時,自應就抗告人前此之異議先作裁定,竟未於原裁定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顯有疏漏,仍未於主文或理由欄內有所論斷或說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或屬原裁理由是否完備,或未具體敘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