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7月10日屆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料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故意,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63號12樓居住處,收受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居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6年1月3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土造子彈3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及土造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槍彈經2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㈡子彈11顆,其中8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皆具殺傷力;3顆係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28073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33733號函(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上開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33733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高達68焦耳/平方公分,超出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當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7月10日屆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危害,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完畢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因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甚鉅,被告任意受寄代藏槍彈,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訴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諭知沒收制式子彈6顆、土造子彈2顆部分,依裁判當時之事證,並無違誤,惟該等子彈既經本院再送鑑定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屬違禁物,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有關沒收部分為:「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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