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對於辯護人即聲請人之委任書狀,可解釋為「自始即係受任為整體之委任」,則名正言順,無須在原條例條文中添減任何文句,既不損司法之尊嚴,亦使人民之訴訟權獲得憲法之保障。爰仍請准予補發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判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並發回更審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並准予給閱本案卷證等語。
二、經查:㈠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
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選任辯護人,限於各審級始有其效力,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司法院第1755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㈡本件聲請人受被告 李仁義 之母 李張春 之委任,於60年4月12
日擔任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選任辯護人之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案卷查認無誤。另原審復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60年度台覆字第20號及本院60年度上更㈠字第391號卷宗並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於最高法院及本院審理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㈠審期間受被告委任並提出委任書狀表明其擔任被告李仁義選任辯護人之文件,是縱抗告人曾於本院審理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60年度判字第4180號案件時,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表明擔任該案件選任辯護人,其效力仍不及於最高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㈠審之審判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及本院前審就該案所為之第三審及更㈠審判決書,即毋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非擔任該案件第三審及更㈠審審判程序辯護人之抗告人。且抗告人亦無從以非選任辯護人之地位,於非該案第三審及更㈠審於審判期間檢閱卷宗及證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