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陳發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揚 、 陳莫萍 、 陳雪梅 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許景友 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抗告人陳發祥及相對人陳國揚、陳雪梅、陳莫萍,分別為許景友之配偶及子女,為許景友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1/4。又許景友之遺產僅有:㈠台灣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美元基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6萬6,386元;㈡台灣銀行活期存款65萬0,477元。故許景友遺產總值為151萬6,863元(下稱系爭財產)(計算式:
866,386+650,477=1516,863)。抗告人起訴請求就上開遺產准予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應繼分1/4計算即為37萬9,216元(計算式:1516,863÷4=379,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裁定另計入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萬5,243元,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許景友死亡後,遺有系爭財產151萬6,863元,且應扣除許景友於合作金庫保證債務之81萬5,921元,故許景友所遺遺產之價值僅70萬0,942元(計算式:1,516,863-815,921=700,942)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4紙、台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20-32頁),固非無據。
惟系爭免稅證明書所列許景友之遺產尚有系爭房屋,並核定價值為55萬1,400元,而系爭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即應予列入遺產範圍。準此,本件許景友之遺產總額應為125萬2,342元(計算式:551,400+700,942=1,252,342),本件抗告人訴請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為4分之1,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遺產總價額4分之1計算。準此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3,086元(計算式:1,252,342÷4=313,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免稅證明書固臚列系爭土地,並核定價額為208萬2,220元、178萬4,760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土地係於許景友生前之106年1月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許景友之孫) 陳孟均 ,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系爭土地並非許景友之遺產。且該第三人陳孟均亦非許景友之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認定系爭土地為遺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萬5,24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