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彥棟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飛飛KTV」消費結束搭乘電梯準備離去,適吳 楊騏銓 自同棟11樓之友人住處飲酒畢,亦搭乘同一部電梯,2人因黃彥棟抽菸細故發生言詞不快,詎黃彥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緊跟 吳楊騏銓 至臺中市○○區○○路之三信公園前UBIKE停放處,徒手毆打吳楊騏銓之臉部,待吳楊騏銓因重心不穩跌倒後,復接續以腳踹吳楊騏銓之身體,致吳楊騏銓受有顏面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楊騏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棟(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36頁、第4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吳楊騏銓證述在卷,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59至71頁、第96頁、第107至117頁),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遂行徒手毆打、腳踢等數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2年5月後方為本案犯行,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構成累犯之案件,法院僅有認該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但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時,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自明,本案並無上開情事,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犯行,自應加重最低本刑,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所為裁量超出前開解釋範圍,當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為:原審所處刑度稍嫌過重等語。經查: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裁量超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範圍等語,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19,540元,並於調解當日給付2,000元,其餘417,540元,則自110年2月20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惟依被告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計算,需費時7年始能全數清償完畢,難認被告因與告訴人和解,即認態度良好,且有出於誠心悔悟之意,而必然需予以減輕其刑,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而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