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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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 詹和霖 (原名 詹寬仁 )被上訴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之支票(下稱A支票)擔保上開借款,允諾於支票發票日清償借款;伊於106年11月30日以個人帳戶匯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另交付同額、發票日為107年3月間某日之支票(下稱B支票),請求延期至107年3月13日還款,並取回A支票。嗣B支票到期,上訴人再次以換票為由取走B支票,即失聯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曾委由伊找非法工廠處理羽毛廢棄物,並由伊載運廢棄羽毛至非法工廠,為預繳非法工廠廢棄物處理費及伊之運費,被上訴人遂以其個人帳戶匯系爭款項予伊。伊向訴外人鄭○○借用A支票給非法工廠當做處理羽毛廢棄物費用之擔保,僅傳A支票之照片給被上訴人告知此事,並未交付A支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換票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借貸之憑據,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萬華分
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歷史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66頁),堪信為真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提出A支票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11頁),並主張前述換票過程,然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A支票之照片影本,非A支票本身,並無法等同其曾占有A支票,實難光憑A支票照片即可認定A支票曾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且上訴人否認交付
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交付A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方得主張A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復聲請其配偶許○○為證人,證人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事伊沒有過問,有一天上訴人來家裡說要換票,伊等上訴人離開後,才問被上訴人換票的事,後來被上訴人才跟伊說因為上訴人週轉不靈,才跟他借款,伊不記得日期,大概2、3年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19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證人許○○前開證詞,並辯稱:伊有去被上訴人家二次,但否認有換票等語(同上頁),又證人鄭○○於本院證稱:A支票是伊簽立的,係上訴人在臺北向伊所借,他說要承包環南市場廢棄物生意,需要拿票給處理廢棄物的人當押金,上訴人是跟伊這樣講,但實際上他怎麼做,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88頁),與證人許○○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為被上訴人配偶,兩人關係親近,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是證人許○○證詞之憑信性本就不高,而證人鄭○○僅係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且上訴人在向證人鄭○○借票時,尚無本件訴訟糾紛,自無事先向其偽稱借票理由之情事,堪認A支票係上訴人交給廢棄物處理工廠當押金,並未交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當時將A支票拿回去軋票換現金,所以拍照存證云云(見原審卷102頁),則如被上訴人所述,在上訴人交付B支票換取A支票時,尚知拍攝A支票存證,惟在上訴人取走B支票時,竟未要求上訴人再開立另一支票為擔保,亦未拍攝B支票存證,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換票過程顯違常情,自不得光憑證人許○○之證詞即可認定有所謂換票情事,更不得以證人許○○所稱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借款情事,即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間,伊已發病,○○公司由另一股東楊○○處理事務,上訴人若非與伊私人債務問題,為何要在伊治療癌症期限至伊家中「出示客票相片」云云(見本院卷4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使本院獲得上訴人至其家中換票之確實心證,即難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係為處理私人債務,自不足以此推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伊所借,與○○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無關,伊雖曾任職○○公司,然非○○公司唯一股東,無以個人資金為○○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之必要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支付命令卷9頁),被上訴人確實以個人名義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然上訴人辯稱:
因為被上訴人的工廠因環保問題被裁罰,所以被上訴委託伊去外面找非法工廠處理,伊是受被上訴人委託載運羽毛給外面的工廠,這些羽毛是要丟棄的,伊的報酬是用貨物重量計算一噸是700元至800元,載一車到非法工廠丟棄,工廠的處理費是2到3萬元,因為要預繳處理費,被上訴人匯給伊70萬元包含要給伊的運費及給非法工廠的處理費,但伊不清楚數額分別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54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私下委託給非法工廠處理費及上訴人運送羽毛廢棄物至非法工廠之運費,與○○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私下委託上訴人尋找非法工廠處理羽毛廢棄物,如不欲使○○公司其他股東得知,以個人名義匯款並無違常理,而上訴人之抗辯,復有證人鄭○○之證詞以為間接證明,又使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此時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明,以使本院得系爭款項為借款之確實心證。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除證人許○○外,尚有無何人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陳稱:尚有公司的人知道上訴人向伊借錢,一星期內提出書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34頁),惟其嗣具狀稱:上訴人借款當時聲稱為公司週轉之用,不願大肆聲張,故當時只有伊配偶許○○因為上訴人來家中換票而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49頁),是被上訴人除證人許○○外,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難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確有70萬元借貸合意之確信。
㈣是以,本院綜合衡量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與上訴人所提之
反證,認待證事實又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亦即被上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借貸為真,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能提出對帳資料,無法說明非法工廠處理費及其運費各自若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