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春蓉選任辯護人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孔春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孔春蓉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 楊訓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行至上開地點時,雙方因閃剎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訓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四/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及神經壓迫致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孔春蓉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惟楊訓价仍因傷重而於109年10月2日因創傷性頸椎滑脫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訓价之配偶 王金鳳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孔春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鳳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影本、烏日 林新 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據覆:「㈠病人楊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外院(童綜合醫院)轉入本院(烏日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氣切管接人工呼吸器維持生命。㈡根據轉診病歷摘要記載病人因摩托車的車禍造成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接受頸椎手術後呼吸器困難脫離;後續產生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於109年10月2日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急救無效死亡。㈢其死亡與車禍確認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09年12月16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3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孔春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左迴車撞及對向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楊訓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 黃世彬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0年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867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
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因被害人楊訓价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後持續在醫院治療,最後因傷重而於109年10月2日因創傷性頸椎滑脫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所犯,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與檢官所起訴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有關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之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並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在禁止迴轉路段任意迴轉,且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原審認定;㈡被害人楊訓价於109年10月2日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頸椎滑脫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死亡,亦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之傷勢非輕,且已於109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生活艱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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