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左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左玉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於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違憲」,我國刑罰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於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也需受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線之支配,以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7頁、原審卷第76頁、第81頁)、被害人 謝政平 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2頁),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原審法另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按司法院於作成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違憲」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適用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