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劉正陽 (即 傅慧淑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上訴人 魏彩 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配偶傅慧淑(已死亡)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為45萬元,遲延清償時應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所欠款項2.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該借貸契約自不成立。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准予就其中99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傅慧淑,對傅慧淑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在系爭債權範圍強制執行後,聲請對傅慧淑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不可取。
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借款用途為何,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⒉綜觀系爭借據所載:傅慧淑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借
款期限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期滿後傅慧淑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作為借款利息。若傅慧淑遲延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以所欠款項2.5%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等意旨,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傅慧淑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為106年8月18日、面額900萬元、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板橋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支票乃由傅慧淑至遠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金,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377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各節,可知傅慧淑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經傅慧淑兌現後取得借款900萬元,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⒊傅慧淑於系爭借貸契約屆期後未依約清償,除應返還被上
訴人本金900萬元、借款利息45萬元外,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計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35萬7498元之日即107年7月24日為止(見本院卷第92、242-1頁),已積欠遲延利息共122萬7945元(計算式:0000000×20%×249÷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者,被上訴人以上開受償金額,抵充其執行費用7萬9936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利息45萬元、遲延利息122萬7945元、本金59萬9617元後,仍餘本金840萬0383元未獲清償。準此,傅慧淑自107年7月25日起,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840萬0383元、遲延利息177萬6739元(計算式:
0000000×20%×386÷365=0000000)未清償,合計至少積欠被上訴人1017萬7122元,堪認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存在,甚為明確。
⒋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當事人
是否同時於書面契約簽名,則非所問。系爭借據縱先經傅慧淑簽名,其後方由被上訴人署名,然無礙傅慧淑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傅慧淑未同時於系爭借據簽名,即謂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不可採。
⒌考諸證人即代書 吳家豪 結稱:傅慧淑因需要資金,故透過
友人轉介,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由伊轉交傅慧淑以交付借款,該支票已由傅慧淑在遠東銀行板橋分行兌現,並領得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377號函覆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足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實由傅慧淑取得,當可確定。至傅慧淑於系爭支票兌現後,縱將領得之票款轉交訴外人 余文穎 、 詹程翔 等,然屬其與余文穎、詹程翔等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之事實認定。又吳家豪乃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借貸契約乙情,業經吳家豪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吳家豪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家豪復為傅慧淑之代理人,則其空言主張吳家豪代理傅慧淑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難謂可採。職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傅慧淑未取得借款,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不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承上(一)之⒊所述,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為存
在。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傅慧淑於系爭債權範圍之票據債權為存在。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傅慧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程翔,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詹程翔兌現,並取走該票款。然系爭支票係由傅慧淑親自兌現,其後縱將票款轉交詹程翔等人,要屬其與詹程翔等間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無傳訊詹程翔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