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家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家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
1、2、3、10、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4至9),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卷第2頁)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1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2月22日判決,於106年4月10日確定,是以受刑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10、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
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等,對照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原審酌定之刑期尤嫌過苛,懇請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附表7至10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第738號;附表編號10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第738號)。上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1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同前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同前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1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外,其餘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因同時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論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為同日所犯),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時期則在105年4、5月間,附表編號7至10之犯罪日期亦均在105年7月間(其中附表編號8、9為同日所犯),足見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最初及最末次犯罪時間則相距約6月。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刑人另以其所受之法院判決均係其自行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案號等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上開所述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究範圍,受刑人應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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