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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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