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5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關於「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關於「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