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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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朝馬釣蝦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標示HR+者,驗後淨重一點八八公克,標示HR-者之四包,均無毒品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一包等物。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一包等物係綽號「阿嘉」者所有,非其所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0一五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六頁)。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個及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警方係因被告與該綽號「阿嘉」者二人形跡可疑始為警盤查,且查獲之際該綽號「阿嘉」者在被告拒捕之際,仍試圖幫被告脫免逮捕,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張耀明之職務報告可知(見警卷第三頁),本院衡諸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對於應否沒收之物當無隱瞞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一包確屬被告所有,堪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個(該塑膠袋已無從與海洛因析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塑膠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一包,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