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捌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陸伍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拾叁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拾捌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叁只及空塑膠袋壹包、玻璃吸管貳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自前次戒治期滿後,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已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現在戒治處所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彰化市及員林鎮內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山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共十五點六五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只、空塑膠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八點0一一五公克)及空塑膠袋一包、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勺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只、空塑膠袋三只等物係綽號「建明」之男子於警方到場時丟給他的,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只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五四一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且目前亦無醫學文獻記載二者不能混合施用,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始為警盤查,且查獲之際僅被告一人在場,此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此外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建明」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共十五點六五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只、空塑膠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八點0一一五公克)及空塑膠袋一包、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勺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無誤。至於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致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共十五點六五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只(該塑膠袋已無從與海洛因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八點0一一五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空塑膠袋三只及空塑膠袋一包、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勺子一支等物(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五二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