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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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凱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黃盟凱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㈠前因於民國90年6月1日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11月21日確定,經於92年3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自93年2月底至同年7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11月11日確定,於9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3月1日因易科罰金出監。
㈢又因於93年2月中至同年7月22日犯非連續法寄藏子彈罪,
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9月20日確定。
㈣再因於93年2月28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7時30分內某時至94
年1月2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於94年9月8日確定。
㈤更因於94年4月間至同年8月17日間,犯連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8月30日確定。
㈥另因於94年10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3月16日確定。
㈦又再因於93年12月底至95年5月18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由本院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㈧就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之刑,於9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後,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裁定就㈢、㈥、㈦所示之罪減刑,並分別就㈡與㈢、㈥與㈦所示之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㈣、㈤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盟凱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知悉 曾韋 閎(原名 曾永明 )因策劃由林 士傑 充當內應藉以強盜 林士傑 熟識前往賭博之越南籍人士聚集賭博之場所(下稱越南賭場),正邀集下手強盜之人手,即向曾 韋閎 表示願參與強盜犯行,並於
9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前往 曾韋閎 位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之租屋處,與曾韋閎、林士傑、 黃文雄 會合後,即共同基於由林士傑至賭場內為內應負責開門而由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蒙面分持玩具槍、刀械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進入賭場強盜賭場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即先由林士傑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D室之 楊氏 兒租屋處,與 楊氏兒 、 蘇惠英 、 黎玉華 、 張紅儀 、 阮氏 玉貴 、 王通好 、阮氏 水仙 、阮氏 金英 賭博財物以充當內應,並藉機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韋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賭博之地點、人數、持有財物等現場狀況,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即至楊氏兒租屋處大樓樓下等待,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曾韋閎與林士傑以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可下手後,林士傑即佯稱欲提款及購買飲料,而自楊氏兒租屋處外出,隨及使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通過該大樓一樓及三樓樓梯間反鎖大門並在該三樓樓層等待,林士傑再進入楊氏兒租屋處佯騙楊氏兒等人已歸來,待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該日之日出時間)後某時,林士傑見時機成熟,遂再藉故方才出門漏未帶提款卡而欲再外出提款,於林士傑開啟楊氏兒租屋處大門時,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即分持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侵入楊氏兒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楊氏兒告訴),即由黃盟凱持西瓜刀架住在該屋內除林士傑外之唯一男性王通好之頸部並強行扯下王通好佩帶之金項鏈,同時由曾韋閎向楊氏兒、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 阮氏玉貴 、王通好、阮氏水仙喝令均不准動,並應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即將殺害伊等性命等之恫嚇言詞,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之身體或精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氏兒等人亦因此均心生畏懼而均無法抗拒,任由曾韋閎、黃文雄強取伊等身上或屋內之財物,而林士傑並於曾韋閎、黃文雄搜刮財物期間,以眼神向曾韋閎示意蘇惠英皮包藏放位置,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附表一所示之 楊氏好 等人財物得手,而阮氏金英僅攜帶行動電話亦未遭發覺,致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未取得伊之財物而未遂。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嗣經楊氏兒等人報案並指訴林士傑當日可疑行徑,經警調閱林士傑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月7日該日之通聯紀錄並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三人(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該三人就本案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判該三人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就黃文雄部分,因黃文雄未上訴而確定,而曾韋閎、林士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該二人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月,因曾韋閎未再上訴而確定,惟林士傑部分,現尚未確定)。
四、案經楊氏兒、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阮氏玉貴、王通好、阮氏水仙、阮氏金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坦承其熟識曾韋閎並見過林士傑、黃文雄)、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於警詢之證言、事實欄三所示之曾韋閎、黃文雄之本案犯行之確定判決。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所示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伊三人各該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本案共同被告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前於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之各該警詢中,分別坦承伊三人與「師仔」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並均指認「師仔」即為黃盟凱等語;惟伊三人於其後如附表二編號至之偵訊中,除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外,並稱「師仔」並非黃盟凱 云云 ;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同於伊三人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外,並分別證稱以:
⑴黃文雄部分:黃文雄於本院證稱伊有見過黃盟凱,惟 伊於
警詢中未承認黃盟凱為本案共犯云云(參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伊於警詢中並未稱「師仔」該人,「師仔」係曾韋閎與林士傑所說,案發該日共同強盜該人,並非黃盟凱,伊前於警詢中指認黃盟凱,係因曾韋閎、林士傑均指認黃盟凱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7頁),並對本院訊問伊何以於本院羈押庭時自陳有「師仔」該人,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8至9頁)。
⑵林士傑部分:林士傑於本院證稱伊有見過黃盟凱,惟於本
案案發當時並未在楊氏兒租屋處內見到黃盟凱云云(參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伊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員警至家中拘提伊後, 向伊 稱曾韋閎已認罪,要伊陳述該筆錄之內容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4頁),而伊禁見時指認黃盟凱係員警要伊指認,說曾韋閎與黃文雄均已經指認,指認後即可交保,伊才指認黃盟凱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4頁),伊警詢筆錄陳述之「師仔」,係員警告知伊係曾韋閎所說,要伊照曾韋閎所述陳述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7頁)。
⑶曾韋閎部分:曾韋閎於本院證伊當時係在禁見,係員警將
其借提出來時,威脅伊要依林士傑警詢筆錄陳述,並稱黃文雄亦已經陳述,如不配合陳述,即會遭繼續禁見,隨後即出示黃盟凱照片要伊指認云云(參見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稱係員警告知伊係林士傑說「師仔」係黃盟凱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7頁),而經提示如附表二備註一所示之伊辯護人函復本院由伊向辯護人告知「師仔」係黃盟凱之函文後,改稱伊因當時與黃盟凱有仇恨,伊故意要誣指黃盟凱,伊與黃盟凱之仇恨,在伊遭收押前,即已經發生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8至10頁),而當時因員警在查「師仔」究係何人,伊僅係順水推舟說係黃盟凱(參見同日筆錄第13頁),又稱本案犯行係伊、林士傑、黃文雄及另一人,林士傑僅係剛好在楊氏兒住處,而該另一人係何人,伊並不知道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4頁)。惟於證人即員警 張興華 於伊證述後,於本院與伊對質證述黃盟凱姓名係員警第二次入監借訊時,伊向員警告知伊在監會向裡面的人詢問「師仔」姓名,如問到會由伊辯護人伊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轉知員警,要求員警不要再一直入監借訊後,其後即由邱群傑律師告知「師仔」姓名為黃盟凱,黃盟凱姓名確係由伊提供,而非林士傑提出等語後(參見同日筆錄第20至21頁),曾韋閎復改稱,員警張興華證述過程無誤,伊前述意思係伊警詢筆錄部分係依林士傑筆錄製作,並非指認相片部分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21頁)。
⒊被告黃盟凱就上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各該警詢之陳
述,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伊三人於警詢之指訴,並不實在,其於本案案發前與曾韋閎間已經有仇怨,二人已經在互找算帳,其不可能再與曾韋閎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而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抗辯為被告辯護外,並以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依曾韋閎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曾韋閎對黃盟凱有積怨,故曾韋閎於警詢之指訴,顯不可採認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⒋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能力置辯,而該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復均改稱伊等警詢筆錄係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本案依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偵查過程,本案員警於案發後,
即依楊氏兒等人之證述,詢問林士傑於案發前通聯之紀錄,並查出曾韋閎可能涉案,而提供曾韋閎相片供楊氏兒等人指認(參見同表編號至所示),並因於本案後即對執行林士傑、曾韋閎進行通訊監察,而發覺二人於本案後又再繼續共犯其他強盜越南賭場之犯行後,於98年3月9日依拘票拘提林士傑後,由林士傑坦承本案犯行,且證述「師仔」確有參與, 惟渠 並不知悉「師仔」姓名等語(參見同表編號所示),復由員警於同年月10日借訊在監執行之曾韋閎,並由曾韋閎坦承本案犯行,並稱「師仔」電話要查詢等語(參見同表編號及備註二、㈠所示),再由員警於同年月12日依拘票拘提黃文雄,由黃文雄坦承本案犯行,且證述「師仔」確有參與,惟渠並不知悉「師仔」姓名等語(參見同表編號所示),其後,曾韋閎之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於律見時由曾韋閎告知「師仔」姓名係黃盟凱並轉知員警(參見同表編號、及備註一所示),而由員警於同年月31日入監借訊曾韋閎並由曾韋閎指認「師仔」確實為黃盟凱(參見同表編號及備註二、㈡所示),再由員警於同年4月2、4日入所借訊林士傑、黃文雄並由該二人指認「師仔」確係黃盟凱(參見同表編號、所示),至此,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除均坦承本案犯行外,並均指認證述「師仔」係黃盟凱。詎其後於98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黃盟凱時,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除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云云外,並於檢察官提訊黃盟凱供伊等指認時,林士傑、黃文雄改稱係員警要伊等指認「師仔」為黃盟凱云云,曾韋閎則改稱黃盟凱並未至楊氏兒租屋處強盜,伊前指認黃盟凱係員警要伊配合云云(參見同表編號至、)。
⑵依上開偵查過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就伊等自己涉
案之自白,除均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外,並均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此部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伊三人之本案審理中,認定伊三人警詢自白係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是伊三人於黃盟凱本案審理中證稱伊等警詢陳述無任意性係員警要伊等為該等陳述云云之證言,顯已難認可採。
⑶另參照本案偵查過程,黃文雄於經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聲
請羈押後,伊於本院羈押庭時,係坦承伊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惟伊係到場後,始才知悉曾韋閎要伊共同強盜,而伊與「師仔」不熟,係案發當日至曾韋閎住處,始才第一次見到「師仔」,曾韋閎與「師仔」較熟,請求本院能僅裁准羈押而不要裁准禁見等語之陳述(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內之黃文雄98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黃文雄於羈押庭時既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羈押,是伊於羈押庭所為之陳述,顯難認有虛偽之情,而伊羈押庭之陳述,查與伊同日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警詢陳述內容係屬相同,是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伊於警詢中並未指訴有「師仔」該人云云,顯難認可信;至於,黃文雄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係因員警告知曾韋閎、林士傑均指認黃盟凱,伊才指認黃盟凱云云,惟依該次警詢筆錄記載,黃文雄該此筆錄係伊確認前次警詢筆錄無誤後,由警員以複數相片供指認方式,供伊指認選取相片,再由員警就伊指認相片提出該人之口卡照片供確認,顯難認伊上開審理中之陳述為實在。依上開事證,黃文雄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伊於黃盟凱本案審理中之陳述,查係有不符,惟伊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查係尚未與共犯曾韋閎、林士傑接觸,即自 白犯 行坦承參與情節,是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指認黃盟凱為「師仔」之陳述,為證明黃盟凱有參與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⑷又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伊前經警拘提到案時,係經
員警告知曾韋閎已認罪,要伊陳述該筆錄云云,惟林士傑該審理中之證述,顯與本案偵查過程所示之本案係伊最先遭警拘提到案並坦承案情後,始才由員警接續詢問曾韋閎、黃文雄之事實不符(參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且員警雖前於97年7月15日提供曾韋閎相片供楊氏兒等人為指認,惟員警係於曾韋閎經另案執行通緝到案後,並經林士傑於警詢坦承犯行後,始就本案對曾韋閎為警詢,是於林士傑為本案警詢陳述前,曾韋閎未曾經警詢問本案,足徵林士傑上開審理中之證言,顯難認屬實;又林士傑於98年3月9日經警拘提到案,除因涉犯本案外,係因員警於本案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伊與曾韋閎於本案後另又繼續為強盜越南賭場等之犯行,故林士傑於該次警詢,除坦承本案外,並坦承伊其後另涉犯之他案,是該次警詢,與伊其後否認本案及他案犯行之伊各次偵審中之陳述,顯較有可信之情狀。此外,依本院於伊本案犯行之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伊指認黃盟凱該次警詢筆錄所為之勘驗筆錄,林士傑該此筆錄係伊確認前次警詢筆錄無誤後,由警員以複數相片供指認方式,供伊指認選取相片,再由員警就伊指認相片提出該人之口卡照片供確認,是伊於審理中證稱之係員警告知曾韋閎、黃文雄已指認黃盟凱後,伊才指認云云之證言,顯難認為實在。依上開事證,林士傑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伊於黃盟凱本案審理中之陳述,查係有不符,惟伊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查係伊遭通訊監察而查獲本案後之其他犯行,而於警詢併坦承本案犯行,是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指認黃盟凱為「師仔」之陳述,為證明黃盟凱有參與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⑸另曾韋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與黃盟凱有仇怨,而因
員警在追查「師仔」為何人,伊順勢指黃盟凱為「師仔」云云。然以:
a.曾韋閎與黃盟凱間,如確有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與表現之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發生之二人已在互找報仇之仇怨,且因該仇怨,使曾韋閎於員警向伊追查「師仔」為何人時,順勢偽稱誣陷黃盟凱為「師仔」者,則應可推認曾韋閎對黃盟凱之仇怨,係已達於曾韋閎不惜自己觸犯偽證刑責,亦要誣陷黃盟凱係「師仔」,使黃盟凱因此受有本案刑責,以洩己憤;如是,則暫不論曾韋閎於偵訊中因否認自己本案犯行致必須稱黃盟凱非「師仔」之邏輯一致性之必要上(參見附表二編號、所示),在伊自己本案已經判處重刑確定後,就伊於黃盟凱本案審理到庭證述黃盟凱是否為「師仔」之該爭點事實,依照二人於審理當庭表現之仇怨迄今仍未消解冰釋之程度,若該二人間真有該仇怨存在,且曾韋閎已因本案遭判處重刑確定,則曾韋閎基於該仇怨,於本案中豈不應繼續誣指偽稱「師仔」係黃盟凱,使黃盟凱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認定,進而遭判處重刑,方能達成伊因二人間仇怨而於警詢順勢誣陷黃盟凱之目的,始符合因仇怨而故誣陷他人之客觀常理;詎曾韋閎於本案審理證述前,竟即自陳「…。我是認為關於被告黃盟凱及其他被告以前的事,不要再問我了,以前的事我已經忘記,我跟他不太熟,我跟被告黃盟凱有仇怨,你問我,我會作對不利被告黃盟凱的證言。」(參見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更坦承係員警追查「師仔」係為何人時,伊順水推舟說是黃盟凱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3頁),而自 白伊 前於警詢之指認係故意偽證誣陷黃盟凱,自已敗露該事實,形成二人仍在有仇怨之狀態下,除助自己仇人脫罪外,並使自己因此可能陷於偽證或誣告罪嫌之追訴或遭自己仇人據此對己提起告訴之處境,而使仇人觀看自己之窘境,顯違反常情事理。是曾韋閎與黃盟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相互承認之二人間仇怨云云,由曾韋閎所自陳之行為動機及所為行為之與動機矛盾結果,顯難認其二人所稱之該仇怨係屬實在,毋寧更彰顯曾韋閎實係欲為黃盟凱脫罪之情形。
b.本案除依曾韋閎於審理中所為證言結果與動機不符之情形,已可推認曾韋閎與黃盟凱間係無仇怨外,若曾韋閎與黃盟凱確於本案案發前即有該仇怨且已在互找尋仇,依伊於在監執行之條件下都能託人查得黃盟凱姓名之事實,則伊於入監前,因二人仇恨而在互找尋仇,應更容易且依情理亦早已託人查得黃盟凱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可於員警對伊為附表二編號即同表備註二、㈠所示之該次警詢中,即向員警告以「師仔」即黃盟凱而誣陷黃盟凱,惟竟於該次警詢中為同表備註二、㈠、問至問所示之該等不知之答復,顯已有違事理之情形;又曾韋閎於辯護人向員警轉知伊託人查得知黃盟凱姓名後,於同表編號即同表備註
二、㈡所示之該次指認之警詢中,另向員警指證黃盟凱係另案於9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處將 吳明峰 帶走之人,惟曾韋閎於為該指證同時,就該事實又替黃盟凱辯解係吳明峰自己主動上車以及黃盟凱前往該處之經過(參見同表備註二、㈡、問、、所示),是若曾韋閎與黃盟凱間係有仇怨以致曾韋閎欲誣陷黃盟凱,則何需於同次指認警詢中,就另案事實對黃盟凱為有利之陳述而為其辯解?亦顯違反常情事理。是依曾韋閎本次指認警詢之整體陳述,亦顯難認其二人所稱之該仇怨係屬實在。
c.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黃盟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之黃盟凱於97年12月3日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於97年8月18日、同年月26日,都有該行動電話持用者「師仔」向曾韋閎持用之該受監聽之行動電話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更益足徵二人間並無其等所謂之仇怨存在。
d.綜上事證,曾韋閎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伊於黃盟凱本案審理中之陳述,查係有不符,惟伊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查係伊於另案在監執行時,發覺本案犯行被查獲,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追查共犯,是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指認黃盟凱為「師仔」之陳述,為證明黃盟凱有參與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⒌依上開事證,上開所示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各該
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上開所示之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之不利
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㈢上開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查係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毋庸舉證,而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黃盟凱就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經判決認該三人與「師仔」於97年7月7日清晨5時10分在楊氏兒租屋處共同強盜楊氏兒等人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其認識曾韋閎並見過林士傑及黃文雄,惟矢口否認其係上開判決所載之該名「師仔」,係曾韋閎誣陷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相同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惟查,被告黃盟凱確係「師仔」之事實,業據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證述並指認明確,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已如前所述(參見理由欄一、㈠所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勘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以,就本案涉及之本條第
一、三、四款部分,因第三、四款並未修正,自無需比較適用,惟第一款部分,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不限於夜間侵入始構成本條款之加重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本案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被告黃盟凱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與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為同欄所示之分工,而強盜附表一所示之楊氏兒等人財物得手及阮氏金英財物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其本案犯行,係與曾韋閎、黃文雄共同對在楊氏兒租屋處內之該等被害人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查係以一共同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另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同案被告所量遭判處刑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其等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西瓜刀,查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確屬共犯所有且尚存在,爰同於本案共同被告曾韋閎、黃文雄之確定判決之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一:本案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被告共同強盜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被搶財物│├──┼────┼──────────────────────────────────────┤│一│楊氏兒│新台幣24萬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二│蘇惠英│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約2萬多元、NOKIA65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三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及金項鍊1條。│├──┼────┼──────────────────────────────────────┤│三│黎玉華│金戒子2枚、金項鍊1條、新台幣1萬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1枚、健保卡3張。│├──┼────┼──────────────────────────────────────┤│四│阮氏玉貴│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5萬元;黑色小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3千元、其本人台││││灣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MOTOLORY││││暗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五│ 阮輝 水仙│健保卡2張、台灣居留證1張、新台幣800元左右、美金200元、SONYERICT650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六│王通好│金項鍊1條、(約新台幣5萬5千元)、現金約新台幣1萬5千元、NOKIA黑色行動電話1│││(男)│支、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七│張紅儀│駕照2張、健保卡、金融卡1張、台灣居留證1張、現金約新台幣3千元。│├──┼────┴──────────────────────────────────────┤│備註│㈠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附表。│││㈡阮氏金英,因僅攜帶行動電話且未遭發覺,而未遭財物損失。│└──┴───────────────────────────────────────────┘┌──────────────────────────────────────────────┐│附表二:本案偵查過程│├──┬────┬───────┬────────────────────────┬─────┤│編號│日期│事件│內容│卷頁│├──┼────┼───────┼────────────────────────┼─────┤││97.07.07│楊氏兒警詢│指訴林士傑當晚撥打電話及外出再入內後,三名歹徒隨│98偵12249│││││即入內強盜,林士傑可能與三名歹徒熟識,未指訴黃盟│,p.52-54│││││凱。│││├────┼───────┼────────────────────────┼─────┤││97.07.07│蘇惠英警詢│同上│同上卷,││││││p.55-57││├────┼───────┼────────────────────────┼─────┤││97.07.07│黎玉華警詢│同上│同上卷,││││││p.59-60││├────┼───────┼────────────────────────┼─────┤││97.07.07│阮氏玉貴警詢│同上│同上卷,││││││p.61-63││├────┼───────┼────────────────────────┼─────┤││97.07.07│阮氏金英警詢│陳述其在睡覺,未指訴黃盟凱。│同上卷,││││││p.64-65││├────┼───────┼────────────────────────┼─────┤││97.07.07│阮輝水仙警詢│指訴林士傑當晚撥打電話及外出再入內後,三名歹徒隨│同上卷,│││││即入內強盜,林士傑可能與三名歹徒熟識,未指訴黃盟│p.66-68│││││凱。│││├────┼───────┼────────────────────────┼─────┤││97.07.07│王通好警詢│同上│同上卷,││││││p.69-71││├────┼───────┼────────────────────────┼─────┤││97.07.07│張紅儀警詢│同上│同上卷,││││││p.72-74│├──┼────┼───────┼────────────────────────┼─────┤││97.07.07│林士傑警詢│㈠於警詢辯稱其第二次出門提款時,三名歹徒即衝入楊│97他4662,│││││氏兒租屋處。│p.33-37│││││㈡並經員警質問而告知當日案發前大量通話之門號0989││││││883399號者為曾韋閎。││││││㈢員警依此調閱曾韋閎影像資料,於97.07.15-17供楊││││││氏兒等人為指認。││├──┼────┼───────┼────────────────────────┼─────┤││97.07.15│楊氏兒警詢│同前次警詢陳述,並再指認曾韋閎眼睛相同。│98偵12249││││││,p.79-78││├────┼───────┼────────────────────────┼─────┤││97.07.15│蘇惠英警詢│同上,並指認曾韋閎眼睛相同。│同上卷,││││││p.79-82││├────┼───────┼────────────────────────┼─────┤││97.07.15│黎玉華警詢│同上,並指認曾韋閎眼睛相同。│同上卷,││││││p.82-85││├────┼───────┼────────────────────────┼─────┤││97.07.16│阮輝水仙警詢│同上,惟不確定是否係曾韋閎。│同上卷,││││││p.89-91││├────┼───────┼────────────────────────┼─────┤││97.07.16│阮氏玉貴警詢│無法指認│同上卷,││││││p.92-94││├────┼───────┼────────────────────────┼─────┤││97.07.17│阮氏金英警詢│指訴林士傑當晚撥打電話及外出再入內後,三名歹徒隨│同上卷,│││││即入內強盜,無法指認。│p.86-88││├────┼───────┼────────────────────────┼─────┤││97.07.17│王通好警詢│指訴林士傑當晚撥打電話及外出再入內後,三名歹徒隨│同上卷,│││││即入內強盜,林士傑可能與三名歹徒熟識,並指認曾韋│p.95-97│││││閎眼睛相同,未指訴黃盟凱。││├──┼────┼───────┼────────────────────────┼─────┤││97.12.27│檢察官本案指揮│由97年度他字第4662號指揮偵辦本案。│同上卷,││││偵辦書││p.5│├──┼────┼───────┼────────────────────────┼─────┤││98.02.26│㈠曾韋閎於本日│㈠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95號確定判決(97.07.30確定│曾韋閎前科││││因另案入監執│,有期徒刑四月),經沒入保證金,於98.02.26通緝│表││││行│到案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8.06.25。│││││㈡本日入監後至│㈡於98.06.25執行期滿後,因本案強盜案,自98.06.26│││││98.11.09出監│為本院羈押,至98.11.06始由本院釋放,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另案施用毒品刑期,於98.11.0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03.09│㈠林士傑因本案│㈠陳述其與曾韋閎謀議本件強盜犯行,並稱該日由曾韋│98偵12249│││/20:50-│於永和分局警│閎、黃文雄、「師仔」強盜,其於強盜後有南下與曾│,p.21-24│││21:35│詢筆錄(拘提│韋閎見面。│││││到案)│㈡指認曾韋閎、黃文雄。│││││㈡本日警詢後經│㈢本次警詢後,經警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聲押獲准,至│而自98.03.10-98.11.06在押。│││││98.11.06始釋│㈣本次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8訴1638號之98.08.04準備│││││放│程序,勘驗錄音(本案本院卷一,p.59-65)。││││││㈤ 林世傑 98.03.10檢察官內勤訊問偵訊筆錄,經本院於││││││98訴1638號之98.08.04準程序,勘驗錄音(本案本院││││││卷一,p.71-73)。││├──┼────┼───────┼────────────────────────┼─────┤││98.03.10│曾韋閎因本案由│㈠陳述其與林士傑、黃文雄、「師仔」本件97.07.07強│同上卷,│││/13:10-│永和分局借訊之│盜越南賭場犯行。│p.6-10│││15:20│警詢筆錄│㈡當場指認黃文雄、並告知「師仔」聯絡電話在家中。│p.38-39││││(在監執行)│㈢有律師邱群傑在場/筆錄員警張興華。│p.48│││││㈣本次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8訴1638號之98.08.04準備││││││程序,勘驗錄音(本案本院卷一,p.74反面-78)。││├──┼────┼───────┼────────────────────────┼─────┤││98.03.12│㈠黃文雄因本案│㈠陳述97.07.07與曾韋閎、「師仔」強盜越南賭場。│同上卷,││││於永和分局警│㈡表示「師仔」是曾韋閎友人,其不認識。│p.14-18││││詢筆錄(拘提│㈢本次警詢後,經警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羈押,│p.40、41││││到案)│而自98.03.13-98.11.10執行羈押,並於98.11.10入│前案紀錄表││││㈡本日警詢後經│監執行另案竊盜犯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其本案│││││聲押獲准,因│98年訴字1638號判決於99.01.04確定後,接續執行本│││││接續執行另案│案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迄今未出監│││├──┼────┼───────┼────────────────────────┼─────┤││98.03.18│永和分局 林志晃 │㈠北所100.02.08北總決字第1000001099號函│監所、警局││││、張興華申請入│㈡板檢98.03.18板 檢慎行 98偵8201字第27627號函│函復本院函││││監詢問曾韋閎函│㈢永和分局100.05.02新北警永字第1000013166號函│文暨入所紀││││文暨紀錄(實際│㈣本次員警林志晃、張興華入所借訊,惟攜帶之筆記型│錄││││未進行詢問)│電腦損壞,無法製作筆錄,故本次未進行詢問。││├──┼────┼───────┼────────────────────────┼─────┤││98.03.20│曾韋閎在監律見│邱群傑律師入監律見(可能為本欄下欄律見時,由曾韋│監所函復本││││(下午)│閎告知「師仔」為黃盟凱)│院資料│├──┼────┼───────┼────────────────────────┼─────┤││98.03.25│曾韋閎在監律見│邱群傑律師入監律見│同上││││(上午)│││├──┼────┼───────┼────────────────────────┼─────┤││98.03.30│永和分局林志晃│㈠北所100.02.08北總決字第1000001099號函│監所、警局││││、 楊進龍 、張興│㈡永和分局98.03.30北縣警永偵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函││││華申請入監詢問│㈢由員警張興華、林志晃於98.03.31入所詢問並製作筆│文暨入所紀││││曾韋閎紀錄函文│錄。│錄│├──┼────┼───────┼────────────────────────┼─────┤││98.03.31│曾韋閎台北分監│㈠指認「師仔」係黃盟凱/筆錄員警張興華、林志晃。│98偵12249││││警詢筆錄│㈡本次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8訴1638號之98.08.04準備│,p.11-12│││││程序,勘驗錄音(本案本院卷一,p.81-83)。│p.42-43│├──┼────┼───────┼────────────────────────┼─────┤││98.03.31│黃盟凱因另案販│㈠黃盟凱因於97.12.0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吳柏宏 ,由警│前案紀錄表││││賣毒品遭警查獲│於98.03.31/16:30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經聲押獲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71號判決事實)│││││再經另案執行,│,而自98.04.02執行羈押(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迄今未出監│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5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㈡其上開羈押至98.06.09,於同日改入士林分監執行其││││││於97年1月15日出監後所再犯已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98.04.02│林士傑台北看守│㈠指認「師仔」係黃盟凱│同上卷,││││所警詢筆錄│㈡本次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8訴1638號之98.08.04準備│p.26-27│││││程序,勘驗錄音(本案本院卷一,p.70正反頁)。│p.46-47│├──┼────┼───────┼────────────────────────┼─────┤││98.04.04│黃文雄台北看守│指認「師仔」係黃盟凱│同上卷,││││所警詢筆錄││p.19-20││││││p.44-45│├──┼────┼───────┼────────────────────────┼─────┤││98.04.16│黃盟 凱士林 看守│否認有參與97.07.07強盜越南賭場犯行│同上卷,││││所警詢筆錄││p.28-29│├──┼────┼───────┼────────────────────────┼─────┤││98.05.04│黃文雄偵訊│㈠否認其參與本案強盜,辯稱警察說承認可以交保。│同上卷,││││(在押提訊)│㈡經檢察官提黃盟凱入庭供指認後,稱其在警局有說不│p.235-236│││││是黃盟凱,是警察要其指認黃盟凱。│p.241│├──┼────┼───────┼────────────────────────┼─────┤││98.05.04│林士傑偵訊│㈠否認本案犯行,稱曾韋閎僅前往楊氏兒租屋處找其,│同上卷,││││(在押提訊)│其前警詢陳述,係警察說依該陳述才可以交保,而其│p.236-237│││││98.04.02警詢指認黃盟凱,其僅說認識,其當日警詢│p.240│││││時,意識模糊。││││││㈡經檢察官提黃盟凱入庭供指認後,稱黃盟凱未與曾韋││││││閎共同為本案強盜,係警察要其指認黃盟凱。││├──┼────┼───────┼────────────────────────┼─────┤││98.05.04│曾韋閎偵訊│㈠否認本案犯行,稱其當日前往楊氏兒租屋處係欲找林│同上卷,││││(在監提訊)│士傑賭博,其都一個人前往,其前於警詢陳述,係因│p.237│││││員警稱依該陳述,會比較好回去。│p.239│││││㈡經檢察官提黃盟凱入庭供指認後,稱其前因黃盟凱欺│p.243│││││負其女友且至其店裡鬧事而與黃盟凱吵架,二人已經││││││吵很久;黃盟凱並未與其至楊氏兒租屋處強盜;而其││││││98.03.31警詢指認黃盟凱,係其想出監,警察要其配││││││合,其即配合。││├──┼────┼───────┼────────────────────────┼─────┤││98.05.04│黃盟凱偵訊│承認其認識曾韋閎,且看過林士傑、黃文雄,並稱與曾│同上卷,││││(在押提訊)│韋閎間有債務糾紛,曾韋閎有說要找人打其;否認參與│p.242│││││本案犯行。││├──┼────┼───────┼────────────────────────┼─────┤││98.05.04│起訴曾韋閎、林│㈠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以98偵8201、8511、10445號起訴│││││士傑、黃文雄│書起訴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並於犯罪事實記載││││││有共犯「師仔」。││││││㈡審理結果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98.07.09│曾韋閎偵訊│否認本案犯行,稱其當日係一人至楊氏兒租屋處找林士│同上卷,││││(在押提訊)│傑,找完後,其即離去,並未有強盜行為;其前警詢陳│p.254│││││認係因員警稱如其不坦承即無法回去,執行科人員告知││││││其不可易科罰金。││├──┼────┼───────┼────────────────────────┼─────┤││98.10.05│員警張興華證言│證述係曾韋閎之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於律見後,自曾韋閎│同上卷,│││││得知黃盟凱姓名│p.258│├──┼────┼───────┼────────────────────────┼─────┤││98.10.13│追加起訴黃盟凱│檢察官以黃盟凱係「師仔」追加起訴,惟至98.11.11始││││││繫屬本院,因係已於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該案辯論││││││終結之後,而為公訴不受理。││├──┼────┴───────┴────────────────────────┴─────┤│備註││├──┼───────────────────────────────────────────┤│一│邱群傑律師函復本院其受曾韋閎告知黃盟凱經過│├──┼───────────────────────────────────────────┤││邱群傑律師函復本院函:│││「本律師當時係受當事人曾韋閎所涉強盜案件為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某日接獲永和分局偵查隊林│││志晃小隊長來電,告知: 伊甫 在看守所借訊曾韋閎訊畢,因曾韋閎向伊表示其共犯係綽號「 小獅 」│││之人,當時雖無法得知「小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所內同房有人認識「小獅」,曾韋閎願代│││為打聽其姓名後再請律師轉告小隊長等語。嗣本律師至看守所與曾韋閎律見,曾韋閎果然告知本律│││師稱:其共犯綽號叫「小獅」之人即為黃盟凱,但其年籍資料不詳,請轉告承辦警員等語,本律師│││旋即將上情轉告林志晃小隊長,以便警方追緝共犯,大致情形確如來函後附張興華之證述無誤。」│├──┼───────────────────────────────────────────┤│二│曾韋閎證述並指認黃盟凱之警詢筆錄(依本院就曾韋閎本案審理中勘驗其警詢筆錄記載)│├──┼─┬─────────────────────────────────────────┤││㈠│本表編號所示之98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節錄本案「師仔」部分)││├─┼─────────────────────────────────────────┤│││(問)另外二名蒙面的共犯是誰?(答)「師仔」、黃文雄。││││(問)警方提示黃文雄(年籍資料記載,從略)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可以告知警方口卡││││中之男子,是否就是你剛才的與你共犯強盜案的黃文雄?是拉?(答)(未回答)。││││(問)綽號「師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你知道嗎?(答)不知道。││││(問)你那天有打電話給「師仔」嗎?(答)有啦,但他電話常常在換,我只是…││││(問)沒關係,我只是要知道你那天打哪一通?你事後有跟他連絡嗎?(答)沒有。(問)││││事後沒有,要去之前有嗎?(答)有。││││【詢問電話,略】││││(問)「師仔」的電話你知道吧,你看到會有印象嗎?(答)沒有印象。(問)都沒有印象││││?(答)沒有印象,都是他幫我輸入的,裡面都只有名字也沒有電話。(問)電話有││││輸入就對了。(答)嗯。││││【詢問電話,略】││││(問)電話你都不知道?(答)回去看就知道了,你們不是要去我租屋的地方嗎。(問)你││││那裡還有東西嗎?(答)我電話找給你看。││││(問)你們是如何進入的?透過林士傑嗎?(答)林士傑我只是叫他進去看而已。(問)他││││開門的阿,你們打電話叫他開門的阿?(答)嗯。(問)啥?(答)對阿。但是他事││││先也不知道我們要進去搶啦。││││(問)他知道,他有講了拉。我聽你的電話聽七個月了,都我在聽的,你知道嗎?(答)我││││的秘密都被你聽光了。但其實我們電話裡也都不會說什麼,林士傑也要移送法院嗎?││││會不會收押?(問)我不知道要看檢察官決定,我不敢跟你講。我如果跟你講沒有,││││結果有,那你是不是要怪我,對不對。(答)正常我覺得應該是不會。我弟他真的是││││無辜的。你再幫我跟檢察官求情啦。││├─┼─────────────────────────────────────────┤││㈡│本表編號所示之98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節錄本案「師仔」部分)││├─┼─────────────────────────────────────────┤│││(問)警方經你提供綽號「小師、師仔」之男子真實姓名後,以刑事系統查詢出黃盟凱,現││││在警方提供編號1到6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可清楚告知警方編號第幾號之男子,係你││││所述與你犯下強盜案之黃盟凱?(答)2號。(問)2號、2號嗎?(答)嗯。││││(問)那個師仔,也是這個師仔嗎?開槍這個?(答)對阿。(問)..案。這個?(答)嗯││││。(問)把吳明峰帶走那個嘛?(答)嗯。││││(問)我順便問你一件事情,好嗎?你要老實跟我說。XXX跑到哪裡去了,應該是住在龍門││││路那邊吧,是嗎?(答)沒有吧。(問)他是在麥什麼?(答)...跟鞋子吧。(問││││)不是拉,我是說....(答)那一陣子聽說他在躲....(問)躲誰?(答)他趴了人││││家的錢,好幾百萬。(問)趴了人好幾百萬。││││(問)現在警方提供黃盟凱之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可清楚告知警方口卡中之男子是否就││││是於97年7月7日4點45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D室強盜楊氏兒等八人││││之財物之共犯,及9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將被害人吳明峰帶走之││││男子,是不是?(答)我是看到吳明峰自己上他的車啦。(問)他把吳明峰帶走就是││││了?(答)是。(問)就是啦?(答)嗯。││││(問)他是不是過來跟吳明峰說先跟我們去車上,然後吳明峰就過去了?(答)沒有。他和││││XXX約好,XXX叫他來 載士傑 。(問)XXX叫他來把士傑載他那邊去就對了?不然你││││說你那時有看到XXX在車上,那你第一次筆錄不就都是亂說的?(答)他們總共有五││││台車,他們上車後,XXX就到了。(問)嗯,然後也就跟著上車?(答)對阿,他先││││上OOO的車再上XXX的車。(問)XXXX是被人趴還是趴人?(答)趴人好幾買萬。現││││在錢....。││││(問)你跟黃盟凱有仇恨嗎?(答)有吵過架。(問)有吵過架,那有 杜爛 到明明不是他卻││││硬要說是他的程度嗎?(答)不至於。(問)不至於,就是沒有啦。你知道若指證不││││實需負刑法之刑責?(答)知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