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心才少數幾次吸食,並未長時間吸食,且現已完全脫離藥物上的控制,且家庭亦須其養家,希望給予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上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腳踏板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鏟子三支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鏟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請求不送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