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保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一九○之十七號處飲用保力達酒類二杯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化鎮火車站前時,因其滿身酒味,為警發覺將其攔停,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七毫克(MG/L)。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稱良好,酒後騎乘機車亦未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雖未造成實質之交通危害,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七毫克,其惡性實屬重大,又其前於九十、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期繳清罰金)及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其竟不知悔改,短期內第四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未於刑事處罰中獲取相當之警惕教訓,其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時因經營工程行需僱工而至善化水泥師 楊正庸 家中談僱工事宜,經楊正庸熱情邀約而不得已飲了二杯酒,詎被告之女 楊書蘋楊書詠 (與被告前妻同住)卻在當時致電被告約在善化火車站見面,被告思女心切,且亦欲給予二女生活費,乃一時失慮,火速前往,因而觸法,請予減輕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經判刑之紀錄,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知之甚明,縱有正當事由必須外出,自有僱車或商請未飲酒之人搭載前往之其他替代方式可行,乃不由此途,其目無法紀可見一斑,且如當晚其女不來電約其前往善化火車站見面,被告恐將繼續飲酒後再行駕機車返家,非但不免觸法,且酒醉程度將更為嚴重,是其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原因推給女兒以美化其動機,殊不可採,因此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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