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5號、96年度偵字第495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搶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8月3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840號,以所有行動電話電池沒電,須撥打電話為由,向乙○○借得LG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KG8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之據為己用。
二、己○○另基於搶奪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95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全虹通訊行三多店」,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三星牌E908型中古行動電話,且要求甲○○出示真品,但為甲○○所拒,己○○即表示先至他店詢問價格後,再做決定,並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己○○復返回「全虹通訊行」,除要求看真品外,且表示要比較E9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D9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兩型號之畫素與價格,甲○○遂取出上開行動電話供己○○觀看、比較。同日21時2分許,甲○○一面接聽其他電話,一面監看己○○之行徑時,己○○見機不可失,遂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持該行動電話奪門而出,得手後,於95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賣予高雄市○○○路○○號之「大眾通訊配件行」。
㈡95年12月18日18時46分許,己○○前往高雄市○○區○○路
163之1號「鍠陞銀樓」,向丁○○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丁○○遂將重約1兩4分(價值約26,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交予己○○試戴,詎己○○戴上後,即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奪門而出,得手後,於同日20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上上珠寶」變賣,得款23,300元。
㈢95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146之4號「震旦通訊行」,向店員戊○○詢問三星牌D908型行動電話之價格、配備後,即表示須考慮,並離去。同日20時27分許,己○○復返回該通訊行,向戊○○佯稱欲購買該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先實際操作,戊○○不疑有他,遂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己○○操作,詎己○○糾過該電話後,即奪門而出,得手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持往高雄市○○區○○○路105之2號「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000元(另配件500元部分,因己○○未交付配件,故未得款)。
㈣96年1月5日18時37分許,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全虹通訊行」,向店員庚○○佯稱欲購買三星牌D908型行動電話,並要求觀看實機,庚○○不疑有他,遂將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己○○觀看。
待己○○接過手機後,隨即衝出門外,往附近巷子逃逸,得手後,於同日20時許,持往高雄市○○○路○○○號「高新通訊行」變賣,得款6,500元。
㈤96年1月7日18時許,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虹豐銀樓」,向丙○○佯稱購買黃金項鍊,嗣丙○○將約7錢3分2(約18,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交予己○○試戴之際,己○○即衝出門外,得手後,旋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億大銀樓」變賣,得款15,914元。
三、嗣於96年1月9日,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網路休閒館」,為警拘提到案,乃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證人乙○○、甲○○、戊○○、丙○○、庚○○、丁○○、 陳靜玉許順榮 、顏梓辰、 林柏元呼恩青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讓渡書、金飾買進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從而,因被告自 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即犯罪事實二㈠至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侵占、搶奪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並存有被害陰影,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部分搶得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侵占、搶奪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米色長袖上衣,係被告所穿著之物,並非行搶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備註││號│││期││├─┼───┼───┼───┼────────┤│1│侵占│有期徒│95年8│即犯罪事實一││││刑3月│月3日│被害人乙○○│├─┼───┼───┼───┼────────┤│2│搶奪│有期徒│95年12│即犯罪事實二㈠││││刑7月│月14日│即被害人甲○○│├─┼───┼───┼───┼────────┤│3│搶奪│有期徒│95年12│即犯罪事實二㈡││││刑7月│月18日│即被害人丁○○│├─┼───┼───┼───┼────────┤│4│搶奪│有期徒│95年12│即犯罪事實二㈢││││刑8月│月27日│即被害人戊○○│├─┼───┼───┼───┼────────┤│5│搶奪│有期徒│96年1│即犯罪事實二㈣││││刑8月│月5日│即被害人庚○○│├─┼───┼───┼───┼────────┤│6│搶奪│有期徒│96年1│即犯罪事實二㈤││││刑9月│月7日│即被害人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