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4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慶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慶和【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92年8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係已死亡之 李追 之繼承人之1,而李追之土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1、112及119號,今相對人辦理李追之遺產繼承登記中,發現被繼承人李慶和之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又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慶和既均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李追之繼承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前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法院拋棄繼承備查文件影本為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懲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經查抗告人於94年5月17日接獲原審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然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慶和之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即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再者,均未提及被繼承人李慶和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因此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末查,所謂拋棄繼承,謂依法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一旦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法院拋棄繼承備查文件影本附於原審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李慶和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李慶和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慶和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慶和同為李追之繼承人之一,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李慶和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慶和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丁振昌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玲瓏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