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0號、434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附表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附表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附表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四、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十餘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之某遊藝場內,向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販入後加入二倍之葡萄糖,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謀利,後於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劉書維 與 李家豪 ,至高雄市○○區○○路與博學路口欲破壞交通違規自動照相設備,為警當場查獲(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物品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甲○○承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蔡文坤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甲○○將海洛因交付予前開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攜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
1、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給蔡文坤,另甲○○復再承繼前揭概括犯意,於蔡文坤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甲○○親自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攜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蔡文坤並取回價金。
三、甲○○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接獲 張添棋 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欲行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甲○○應允販售,惟事後張添棋未至約定地點交易而未遂。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因他人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並無安非他命可販賣,甲○○遂撥打 李木吉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約欲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在高雄市○○路與民新路口,販入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李家豪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約定價金為一萬九千元,隨後二人至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家中完成交易。
四、嗣因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於高雄市○○區○○○路○○○號七0七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兩千元、第三次一千元,第一次係於高雄縣林園鄉之錦園飯店(後改為龍王飯店)、第二次係於林園鄉飯店之附近,第三次係於林園鄉之龔厝附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至一一○頁),且依警方對於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八分確有自稱「細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撥入欲向被告拿一千元之毒品(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六四頁),且經警方查詢之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蔡文坤(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蔡文坤亦證稱自己之綽號為「細漢」無訛(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足證前開蔡文坤之證言,應屬實在,而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每次都買一包一千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三七號卷第十九頁),惟參酌證人蔡文坤之後又稱:「打完後大都約在林園見面交易…」是證人上開證言應係概略性之說法,本院認其證言仍非不值採信,至於證人所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份至十月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實際上略有差異,應係證人記憶上之模糊,屬人之常情,附此敘明。
(二)證人張添棋於偵查時證稱:「我聽說他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打給他要向他買半兩安非他命一萬七千元,他說好,約定地點之後我就反悔沒有去了…」(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三七號卷第十一頁),且依監聽譯文顯示,自稱「棋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棋阿,你硬的半兩多少?」「十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六七頁),且證人張添棋於偵查中亦坦承自己之綽號為「棋仔」(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二百頁)足佐前開證人張添棋之證言,應為實在,且其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那次是拿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在他家拿到…(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那次出了問題是何處買的?)就是剛才那一次,也是安非他命。」(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且依卷內之監聽譯文顯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0000000000號使用者打電話予被告稱:「喂, 陳仔 阿,要跟你拿一半好嗎?」,被告稱:「我現在在林園,要快一點,回故鄉阿。」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時許打電話予被告稱:「陳仔,跟你拿的那半兩出問題了,人家秤一秤說差半錢重…」(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三一之一頁)足佐前開證人李家豪於偵查中所言,應為實在。而證人李家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與被告曾有仇隙,故於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惟經原審對於被告及證人李家豪進行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李家豪就積欠被告之金額、何人下手毆打李家豪及是否有持物品毆打李家豪所述均屬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四頁),其所謂因仇隙而誣指被告販毒之說,自難採信,而李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李木吉販入安非他命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九十頁),且依監聽譯文一紙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另依上開譯文,被告乃向李木吉稱:「 幼齒 的這次沒有不行呢,人家錢頭都已經拿下來了呢。」,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購買之意圖乃在販賣,至為明確。
(五)被告先後為警於其所駕駛之六五七八-GM自小客車及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上開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二十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一點六七公克」「送驗白粉十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六點二七公克」「一、白色粉末,十六包,予以編號一至十六,實際總毛重十六點八五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淨重十三點六0公克,共取0點二一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十三點三九公克。編號一至十六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樣編號一、二等二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抽樣編號一以核磁共振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白色粉末二瓶,予以編號十七,其中編號十七為玻璃瓶,編號十八為塑膠瓶裝。實際總毛重七點五二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共取0點0四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二點三五公克。編號
十七、十八,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0七號鑑定通知書、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一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九十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可參。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蔡惠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被告雖否認為上開毒品之持有人,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先稱扣案之物品為綽號「奇明」之人寄放,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則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蔡惠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自己所有(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0六0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前後供述矛盾,已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無法提供綽號「奇明」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綽號「奇明」之人並無深交,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市價相當高昂之物品,且上開查獲毒品重量未達一百公克,攜帶方便,自無寄放他人之必要,且持有毒品可能涉及重罪,被告應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當時遭警通緝,已屬自身難保之狀況,豈有願再使自己陷入困境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證人蔡惠萍可作證證明上開毒品之來源,而證人蔡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言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上開扣案毒品乃屬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自白稱:「毒品是我與劉書維以十幾萬元一起買的,買回來沒有二、三天就被查獲了…」(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十五頁),惟證人劉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三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一四號卷第
一、二頁、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偵自緝字第0六0八號卷第十頁),反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偵查中則稱:「我朋友李家豪向我借車…」(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先後供述不符,被告是否畏罪心虛,已有可疑,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乃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該車為被告之弟 王振仕 所有,而證人王振仕於警詢時則證稱:「該自小客車是我胞兄甲○○開出去的…都是我和哥哥甲○○在使用…」(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卷第九十二頁),復參酌扣案之海洛因乃於右前座置物箱後側查獲(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卷第九十二頁),上開海洛因應為被告單獨所有,應屬無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且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重達二百餘公克,亦顯非供自用,足見被告意在販賣,至為明確。
(八)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核准監聽期間與實際執行監聽之時間不符云云。惟查該0000000000電話實際監聽時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而核准監聽期間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雄檢 楠皇 監字第九十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九)政府鑑於近年來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鋌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為牟利,至為明顯。
(十)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添棋及李家豪之犯行,已據證人蔡文坤、張添棋及李家豪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足佐,另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購入大量之海洛因乃為販賣,應足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姓名不詳之人以十餘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添棋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意圖販賣而向李木吉購入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家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販入、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併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就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說明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乃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用以防潮及便於攜帶,係屬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乃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係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未載明為新台幣,尚有未洽;(二)被告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原判決未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乃用於包裹海洛因,用以防潮及便於攜帶,係屬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乃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係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另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或先自年籍不詳綽號 伯樂 之男子處,購進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其他不詳之地點等處,海洛因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以每半兩一萬九千元或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安非他命予 林彥儒 、綽號「 黑義 」、 吳典晃 等十餘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切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蔡惠萍、林彥儒、吳典晃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為據。惟查:
(一)證人蔡惠萍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今天扣到的東西是何人的?)是伯樂的,是甲○○拿回來,伯樂拿給他的:
:(問:何時拿回來?)我不知道,我們住時就有了::」(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七十六頁),證人蔡惠萍顯然並未親見綽號伯樂之人將扣案物品交給被告,是證人上開證言,可信度顯值懷疑。
(二)證人林彥儒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他買過幾次?)大約十次,都在他家…」(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八十二頁),究係向被告買進何物,文義上已屬不明,雖依前後文義,即檢察官曾提示其警詢筆錄詢問其是否實在(同上頁)等情可得推知證人林彥儒所買入之物品乃指毒品,惟證人林彥儒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難為證人林彥儒於偵查中證言之補充,而證人林彥儒雖經傳訊到庭作證,惟其以恐自己遭受刑事追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並經原審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一七一頁),且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十七之一頁),證人林彥儒乃向被告兜售半錢之物品順便抵償積欠被告之三千元,顯與公訴人所欲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彥儒」之事實完全不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顯然不足。
(三)依證人吳典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乃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二百頁),公訴人提出證人吳典晃之證詞證明被告有販售毒品之事實,顯然有誤,再者,依證人吳典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譯文,似被告進行某項物品交易,惟該物究係何指,尚屬不明,本院認難以此即行推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典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區分為四級,種類亦相當繁雜,依目前臺灣地區較為常見者,除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外,尚有搖頭丸及K他命等等,而販賣一至四級之毒品,各有不同之刑度,證人李家豪於偵查中雖證稱:「(問:還有何人向他買過?)有一個叫黑義(臺語)住中園派出所旁邊,他家開鐵工場…」(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三九頁),惟被告究係販售何種毒品予綽號「黑義」之人,無法依證人李家豪之證言得知,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證人李家豪如何得知此事,究係親眼所見亦或僅係聽聞他人所言,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李家豪前開證言之可信性,而依卷附之監聽譯文,雖亦有綽號「黑義」向被告購買某物,惟此一證人李家豪所稱之黑義與譯文內所載之黑義是否屬同一人,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判別,自難使本院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上開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此一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學路口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三公克),因認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惟查此部分毒品淨重僅○.三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3021685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之後),數量甚微,而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販賣所用,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沈揚仁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海洛因│231.67公克│231.67公克│├───┼───────┼────────┼──────┤│2│海洛因│76.27公克│76.27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淨重13.39公克││││淨重13.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二瓶│驗餘淨重2.35公克││││淨重2.39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附表一編號│8.24公克│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1毒品之外││外包裝八點二四公克│││包裝│││├───┼──────┼──────────┼─────────┤│2│附表一編號│21.18公克│附表二編號2毒品之│││2所示毒品││外包裝二一點一八公│││之外包裝││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附表二編號│3.25公克│附表二編號1毒品之│││1毒品之外││外包裝三點二五公克│││包裝│││├───┼───────┼─────────┼─────────┤│2│附表二編號│玻璃瓶一個、│玻璃瓶一個、塑膠瓶│││2所示毒品│塑膠瓶一個│一個│││之外包裝│││└───┴───────┴─────────┴─────────┘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0000000000│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一支│└───┴────────────┴────┴───────────┘附表六: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92.10.13│高雄縣林園鄉│一千元│││十一時許│「錦園飯店」││├───┼──────┼─────────┼────────┤│2│92.10.17│高雄縣林園鄉│二千元│││左右│││├───┼──────┼─────────┼────────┤│3│92.10.20│高雄縣林園鄉│一千元│││左右│龔厝附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