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4426號、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近湖口交流道附近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道紛爭,詎被告丙○○明知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竟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示意告訴人乙○○停車後,上前打開車門及解開告訴人乙○○之安全帶而命其下車,並恫稱:「一般人遇到此事需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我只要你付1萬2,000元就好了」等語數次,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被告丙○○為壯大聲勢,復通知友人被告甲○○前來,被告甲○○到場後,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被告甲○○在旁監視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乙○○任意離去現場,而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告訴人乙○○為求脫困,乃佯稱身上沒錢,需至鄰近之工廠找哥哥談,被告丙○○允諾後,即自行駕駛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前往,並命被告甲○○搭乘告訴人乙○○之小客車一同前去,以防告訴人乙○○肆意脫逃。告訴人乙○○駕車搭載被告甲○○離開後,即往派出所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鄉○○○○道附近之「北海加油站」時,因被告丙○○不耐久候而致電被告甲○○,被告甲○○察覺有異後,復以徒手毆打開車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先後遭受被告丙○○及被告甲○○之攻擊,乃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丙○○、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6,000元之賠償金,有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丙○○、甲○○傷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0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