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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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141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6年4月19日寄存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並於同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須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於該處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該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是寄存送達須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曾於96年3月6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各1件,送達於抗告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31之11號2樓之地址,惟因不能於該處會晤抗告人,亦不能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法院卷第14頁)。惟依相對人嗣後於原法院所陳報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雖原係住於上址,然已於92年7月8日即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原法院因之於96年4月19日再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開新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錦和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領取記錄可憑(原法院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揭之說明,原法院於96年3月6日所寄存送達之抗告人地址,因已變更如上,自難謂該次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而應以原法院於96年4月19日復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述新址,並寄存於錦和派出所之送達,始係合法之送達,茲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當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時間即96年4月20日,為送達之時,自該日起算,抗告人於同日就本件支付命令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頁),並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異議之提出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