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按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法,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有該法第62條但書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越南籍)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核定確無資力並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以越南並無訴訟救助規定,我國人民亦無在越南享有訴訟救助實例,駁回抗告人聲請。然而,我國實務向來准予越南人民訴訟救助,不拘泥於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當事人就法院所不知之外國法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108條、第283條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並非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法,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自明,是以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仍應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互惠要件,否則即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稱不符合訴訟救助情形。
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並未證明越南法律或實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得享有訴訟救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不合,依上揭說明,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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