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陳依 穠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經查系爭本票上就抗告人丙○○、乙○○之發票行為部分,固非由其二人本人在本票上親自為簽名或蓋章,惟因本票之發票行為仍得由他人代理(此觀票據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可明),並無禁止他人代理之規定,而系爭本票上有關抗告人二人之發票行為部分,業已載明係由另一發票人 陳依穠 所代理(本票上係簽有「陳依穠代」之字眼),此有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可參,是從系爭本票有關抗告人二人發票人欄之票面記載內容形式觀之,尚難認抗告人二人即非由陳依穠代理為發票行為而成為發票人,至於陳依穠是否為有權代理抗告人二人為發票行為,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原審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者,僅得對發票人為之,本件抗告人二人均未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顯不符上開規定,惟原審法院未察,即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前開之說明,可認從系爭本票形式之記載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即非由陳依穠代理為發票行為而成為發票人,至於陳依穠是否為有權代理抗告人二人為發票行為,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等提起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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