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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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雙腳因故受傷不良於行,竟基於放貸款項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救急不救窮、5厘利可分期、5萬內一來就借」等語之廣告及「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甲○○、 范向秋華 因急需用款,見報後以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乙○○聯絡洽談借款,乙○○先後於89年6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側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80號前,向甲○○、范向秋華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供作擔保,而貸予甲○○、范向秋華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之借款,並各先預扣1個月利息3千元、2千元,並約定如逾期未還,每逾1日則加倍累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15分及6分顯不相當之重利。迄89年6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甲○○因不堪沈重利息負擔及一再遭乙○○催逼還款,報警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側門付款地點將乙○○逮捕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范向秋華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法官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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