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49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在焊接,是乙○○僱用我的,乙○○指導我並看我焊接,原本不是要焊,而是要鎖螺絲裝鐵架,但是乙○○要我焊的,我焊鐵架的位置是在與隔壁九龍家俱的隔牆上
(實際是C型鋼加烤漆板所組合而成),焊接時會發生火花,是焊接時掉落的火花滲過去隔壁的隔牆,乙○○當時沒有要我焊接時要小心,我不知道隔壁是家俱行倉庫,如果知道會燃燒就會小心點。那個牆壁我一焊就破了,所以火花一直滲過去,我在焊時就發現已破了,從消防局編號第12號之照片可以看到我們工廠與隔壁家俱行的隔牆是先有烤漆板,背面才是C型鋼,因為我要焊接的鐵架是要焊在C型鋼上才焊得住,所以我先用焊槍焊破烤漆板,再把鐵架焊在C型鋼架上,乙○○知道有隔牆的狀況,就是先要焊破烤漆板,再把鐵架焊在C型鋼架上,當時沒有做任何安全措施等語(見94年偵字第10249號卷第104、105頁),及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有僱用甲○○及在旁指導焊接,甲○○是要將鐵架焊在C型鋼上,要先用焊槍焊破烤漆板,當時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又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履勘現場,並鑑定火災發生原因:「㈠13-7號(九龍家俱公司)南側牆壁中間處周圍物品以該處牆壁鐵皮嚴重燒損變形較為嚴重,屋頂均朝向該處塌陷,顯示火在該處起燃的時間較早,並延燒至隔壁相鄰之工廠,火勢係由該處起燃向四周延燒所致。㈡勘查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被火嚴重燒燬之床墊、家俱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暨檢視起火處旁鐵工廠北側中間處地板殘留有焊接工具,該處正在焊接鐵架,顯示起火處有易燃物存在,並於隔壁鐵皮有焊接施工之情形。㈢檢視九龍家俱公司南側與鐵工廠相鄰之牆壁鐵架中間處殘留電焊穿孔之情形,顯示鐵工廠焊接火花有可能經由牆縫、穿孔掉落至九龍家俱公司起火處引燃床墊、包裝材。㈣依據甲○○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當時與乙○○二人正在八德市○○街○○○巷○○○○號乙○○承租準備經營鐵工廠之廠房內電焊鐵架時,我在電焊,乙○○在旁協助,因電焊產生之火花,由鐵皮間隙噴至隔壁八德市○○街○○○巷○○○○號(九龍家俱倉庫),引燃九龍家俱所放置之彈簧床墊,因而造成火災發生等語,與上述之情形相符。㈤依據前述1至4項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鐵工廠電焊施工火花經由牆縫掉落至九龍家俱公司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八德市○○街○○○巷○○○○號(九龍家俱公司);起火處是在13-7號(九龍家俱公司)南側牆壁中間處;起火原因經研判以鐵工廠電焊施工火花經由牆縫掉落至九龍家俱公司不慎引火之可能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至97頁),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鑑識人員黃育祥於偵查時到場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09至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罪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乙○○、甲○○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並認係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僅有一失火行為,是僅成立一罪,應就其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定其罪責,無由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罪名。爰審酌被告乙○○、甲○○之過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屋內之財物,致告訴人丙○○○、黃正南、九龍公司、蔚金公司、奕捷公司損失嚴重,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