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李00法定代理人 李信雄 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劉 昱紅 前列李00、 劉昱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賴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0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昱紅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李00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劉昱紅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00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昱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X-2965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0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路線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如欲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劉昱紅騎乘MCA-90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原告李00沿來車道駛至,2車發生擦撞,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劉昱紅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00則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違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原告二人確均因本件車禍致傷,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甚為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李00部份:
1、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5,725元:原告李00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5,725元。
2、看護費用20萬元:原告李00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2年11月23日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於102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共10天,期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又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40日期間,原告李00自得請求受傷治療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8萬元。
3、增加生活上之出1,350元:依原告李00之傷勢,租用柺杖、助行器等必要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1,350元。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00係在學之國中學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肇致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節嚴重,導致原告李00無端遭此車禍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手術植入鋼釘,除住院長達10日外,出院仍須專人照顧,且必須休養三個月,嚴重影響原告李00之正常生活及就學受教育之權益,堪認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乙、原告劉昱紅部份:
1、醫療費用支出64,831元:原告劉昱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治療所受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4,831元。
2、看護費用8萬元:原告劉昱紅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2年11月23日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於102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共10天,期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又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三個月,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100日期間,原告劉昱紅自得請求受傷治療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20萬元。
3、增加生活上之出1,900元:依原告劉昱紅之傷勢,租用柺杖、助行器等必要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1,9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39,330元:原告劉昱紅受傷前於蘭花園從事栽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
733元,原告劉昱紅住院10天,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半年,合計6個月又10天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9,
330元(計算式:22000元×6個月+733元×10日)。
5、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劉昱紅因被告嚴重違規肇事行為,致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需手術植入鋼釘及以鋼板固定,除住院長達10日外,出院仍須休養半年,且尚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嚴重影響原告劉昱紅之正常生活及工作,堪認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00257,075元、給付原告劉昱紅606,0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02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昱紅60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因目前沒有工作,且負債一百多萬,刑案被判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還要繳納18萬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只能提供3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X-2965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0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路線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如欲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劉昱紅騎乘MCA-90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原告李00沿來車道駛至,2車發生擦撞,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劉昱紅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00則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賴金川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在雙黃實線路段行駛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原告劉昱紅搭載李00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去撞他的,伊有停下來云云,惟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行駛在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而原告劉昱紅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對於對向車輛突如其來跨越雙黃實線占用其車道搶先左轉之情,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且本案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一、賴金川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劉昱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3年7月10日嘉雲鑑0457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卷第23頁至24頁)。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揭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取。而原告二人受傷之原因與其過失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部份:原告李00主張支出25,725元,原告劉昱紅主張支出64,831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共14紙為證,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李00請求25,725元,原告劉昱紅請求64,831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李00主張住院10天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共8萬元,原告劉昱紅主張住院10天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共20萬元。經查,原告李00於102年11月23日因車禍受傷急診住院10日,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而原告劉昱紅於
102年11月23日因車禍受傷急診住院10日,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
2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核均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分別為8萬元(40日×2000)及20萬元(100日×2,000),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出部份:原告李00主張租用柺杖、助行器等必要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1,350元,原告劉昱紅主張租用柺杖、助行器等必要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1,900元。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附屬營業部統一發票3紙,且為被告表示沒意見,核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受傷期間應均有使用柺杖、助行器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之支出,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劉昱紅主張139,330元。經查,原告劉昱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日起建議休養半年,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教學蘭花園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在卷足參,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劉昱紅請求住院10日及出院後修養半年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22,000元、每日733元計算,共139,330元之損失尚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原告李00主張15萬元,原告劉昱紅主張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劉昱紅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00則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二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李00目前年僅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102年無所得,原告劉昱紅為民雄農工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2年所得215,986元,INV共7筆,財產總額51,910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收入,102年無所得,有房屋1筆、田賦
2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136,492元,業據兩造自陳(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受傷時之痛苦程度、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各約一個月及三個月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李00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劉昱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8萬元、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李00得請求金額187,075元(25,725元+80,
000元+1,350元+80,000元),原告劉昱紅得請求金額506,061元(64,831元+200,000元+1,900元+139,33
0元+100,000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01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昱紅50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00187,075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昱紅506,061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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