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賴世忠 被告 賴世篤
李賴ꆼ蘭賴ꆼ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賴世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賴世篤、李賴ꆼ蘭、賴ꆼ玉將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柯素秋 ,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486號、498號、水上郵局12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原告願同意每坪2萬元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2年10月31日當面與被告等洽談買賣其等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宜,然因被告等堅持其等系爭土地之持分必須與被告李賴ꆼ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併出售,致兩造未達成共識。嗣被告等再以水上郵局第7號、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翌日起10日內按同一條件(即每坪2萬元)優先承買,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亦於103年1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願以每坪2萬元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等仍堅持原告需將系爭土地與53地號土地一併購買,否則喪失優先承買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二)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各5分之1,以每坪2萬元計算,各可收取4,109,160元之價金,是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於原告給付其等各4,109,160元時,其等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形式之買賣契約,並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被告賴世篤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被告李賴ꆼ蘭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4、被告賴ꆼ玉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所有契約必須完全相同,故出賣人通知有優先購買權者即應將所有契約之買賣條件通知,方生通知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等雖先後於前揭時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通知原告以每坪2萬元整購買,對於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均未一併告知,遲至訴訟中始以103年4月1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133、134號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告知原告,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因未將買賣契約全部條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買賣條件之全部內容,應不生通知之效力。
2、另原告於被告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均主張欲優先承購,惟均遭被告等拒絕。且原告為確認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間之買賣條件,除每坪2萬元外,是否尚有其餘條件,乃於103年2月13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等出席調解時亦僅要求原告出賣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同意以每坪2萬元之同一價格出售其等持分予原告,故被告寧願賣予他人,而不願賣予原告。
3、又本件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之案情不同,故被告所援引者並非本案之適例。另本院102年度第637號判決亦與本件無關,且案已上訴審理中,不宜與本案混為一談。
4、至於被告李賴ꆼ蘭所出賣53地號土地部分,因53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未登記為被告李賴ꆼ蘭所有,是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李賴ꆼ蘭於前揭時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尚未取得所有權,是應俟其取得所有權後,始生買賣效力,原告再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各有5分之1;而被告李賴ꆼ蘭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將其所有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命原告應將53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李賴ꆼ蘭持分部分返還被告李賴ꆼ蘭,是被告李賴ꆼ蘭亦為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查被告李賴ꆼ蘭於102年7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及5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50坪,以每坪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素秋;而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則分別於10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亦均以每坪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素秋。而被告李賴ꆼ蘭於102年9月18日以水上郵局121號存證信函第一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則委託訴外人 吳松達 代書於102年9月中旬口頭電話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受通知後即於102年10月1日以水上郵局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三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等再於103年1月21日以水上郵局7號、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原告雖於103年1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58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卻表示其因年關資金調度不易,過年後始能交付買賣價金云云,惟過年後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經被告三人委託之吳松達代書多次電話催告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遲未給付。況前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李賴ꆼ蘭437,564元、被告賴ꆼ玉837,564元,因原告未清償,被告李賴ꆼ蘭、賴ꆼ玉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並無資力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足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乃係出於搗亂之意思,並無購買被告等系爭土地持分之意。
(二)另按優先承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經行使後,優先承買權人即與出賣人依原出賣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而所謂「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兩造即依被告之原出賣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分別給付被告賴世篤200萬元、被告賴ꆼ玉200萬元、被告李賴ꆼ蘭300萬元,然原告遲未給付,且經被告等多次催告後,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於103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133、13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給付訂金,逾期依法解除契約,今上開催告期限10日屆滿,原告卻仍未依約履行給付訂金之義務,故被告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共同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以答辯狀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惟原告訴之聲明中對待給付部份,顯與兩造契約所訂履行內容不符,蓋按前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先給付定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無契約上之依據,殊不足採。
(四)另如前所述,被告李賴ꆼ蘭與原告為5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李賴ꆼ蘭亦將其所有5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50坪,以每坪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柯素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判決意旨,原告應依被告等原出賣條件,對此部分亦應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原告僅就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主張顯不合法。
(五)再退步言,若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訂立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並於鈞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先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不知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直到收訖上開10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始知悉等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判決意旨,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既不知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即無法接受原契約所訂立之一切條件,其優先權承買權行使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原告至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李賴ꆼ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是否已依法按「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
2、原告對被告賴世篤、賴ꆼ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
3、原告確認被告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承購權及訴請移轉各該應有部分,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又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規定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二)查被告賴世篤、李賴ꆼ蘭、賴ꆼ玉業將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每坪2萬元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訴外人柯素秋,而柯素秋並非系爭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80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前揭謄本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有可採。
(三)次查原告就前揭被告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每坪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柯素秋之事實,業於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並於同年10月1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每坪2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第498號及48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水上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業已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此項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究竟是否構成優先購買權之合法行使,茲分論如下:
1、被告李賴ꆼ蘭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所謂「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2)查被告李賴ꆼ蘭辯稱其就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合併出售,並提出被告李賴ꆼ蘭與訴外人柯素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經查,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物之標示欄確係就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合併出售,同契約第5條亦提及「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合併分割完畢交與承買人掌管」等語,足見被告李賴ꆼ蘭就系爭54地號土地確實附有「合併出賣」之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原告自應接受被告李賴ꆼ蘭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如前所述,即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查,本件被告李賴ꆼ蘭於102年9月18日以水上郵局12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通知原告就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合併出售,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原告就被告李賴ꆼ蘭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並不包括買受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等情,有原告所寄發水上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針對被告李賴ꆼ蘭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聲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李賴ꆼ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李賴ꆼ蘭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賴世篤、賴ꆼ玉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業於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並於同年10月1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願就系爭54地號土地以每坪2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
則原告於寄達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賴世篤、賴ꆼ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出賣系爭共有土地而生先買特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即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原告既已依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賴世篤、賴ꆼ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取得對於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2)惟原告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並非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本件仍應進一步探究原告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告與被告賴世篤、賴ꆼ玉究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如前所述於102年9月16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498號及48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通知被告賴世篤、賴ꆼ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觀察原告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確記載承買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價金每坪2萬元,嗣在102年10月1日水上郵局12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8頁)原告亦為相同內容之表示。而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則於103年1月21日以水上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通知原告,觀其內容亦係同意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價金每坪2萬元由原告優先承買。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以前開條件優先承買(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與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其間買賣之債權契約當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3)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賦與共有人之先買特權,惟並非謂先買權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自此即享有優於一般買賣契約之特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依契約及法律之規定行使。查原告自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後至今仍未依兩造約定之價款給付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按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亦即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故原告於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自應依被告賴世篤、賴ꆼ玉與訴外人柯素秋之買賣條件給付價金,而查依原契約之內容(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買方應於簽約時交付定金200萬元,土地移轉土地增值稅核發時應再交付100萬元,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全部塗銷完畢時一次結算付清,有該等契約可稽。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9月及10月間為行使優先權及承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價金每坪2萬元由原告優先承買。則其時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自應依契約先付定金200萬元,惟原告並未付款,經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以水上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催繳付款,原告並曾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年關期間資金調度不易,將於過年後,等集款項支應」,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嗣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復於103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13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定期催繳付款,否則將予解約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稽。足見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業已給付遲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買賣價金業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二人定期催告其履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二人主張以答辯狀解除契約(本院卷第56頁),並經原告收受,依法自屬有據。故原告與被告賴世篤、賴ꆼ玉間就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就被告賴世篤、賴ꆼ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被告賴世篤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被告李賴ꆼ蘭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稱被告所為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僅通知原告以每坪2萬元購買,對於被告等與訴外人柯素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均未一併告知,遲至訴訟中始以103年4月1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133、134號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告知原告,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因未將買賣契約全部條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買賣條件之全部內容,應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李賴ꆼ蘭於102年9月18日以水上郵局12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通知原告就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連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合併出售,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查其內容業將主要買賣內容通知原告。至於被告賴世篤、賴ꆼ玉部分,其等辯稱委託訴外人吳松達代書於102年9月中旬口頭電話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亦自承吳代書曾說要買全部買,每坪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且如原告不知被告與第三人之買賣內容,如何能分別於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世篤、賴ꆼ玉,並於同年10月1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願就系爭54地號土地以每坪2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所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柯素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稱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均遭被告拒絕。且原告聲請調解時,被告等出席調解時亦僅要求原告出賣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同意以每坪2萬元之同一價格出售其等持分予原告,故被告寧願賣予他人,而不願賣予原告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李賴ꆼ蘭部分,並未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賴世篤、賴ꆼ玉部分,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因未付款,經被告二人解除契約,尚非如原告所述,寧願賣予他人,而不願賣予原告云云。至於本院102年度第637號判決(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與本件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雖該號判決涉及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被告李賴ꆼ蘭所有之判斷,而該部分為被告李賴ꆼ蘭與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之部分,惟縱然被告李賴ꆼ蘭將該部分出售與訴外人柯素秋,被告李賴ꆼ蘭與原告間就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爭執仍然存在,但被告李賴ꆼ蘭與訴外人柯素秋之買賣債權契約仍不受影響,僅是事後得否履行之問題。同理,原告如依「同樣條件」一併對於被告李賴ꆼ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同段53地號部分土地一併購買,其買賣之債權仍有效,縱然事後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非判歸被告李賴ꆼ蘭,亦僅係事後無法履約之問題,然仍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原告另稱被告李賴ꆼ蘭所出賣53地號土地部分,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賴ꆼ蘭於前揭時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云云,已如前所述,係屬另案53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賴ꆼ蘭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聲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李賴ꆼ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李賴ꆼ蘭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賴世篤、賴ꆼ玉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成立買賣契約,惟業經被告賴世篤、賴ꆼ玉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就被告賴世篤、賴ꆼ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被告賴世篤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被告李賴ꆼ蘭於原告給付4,109,1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