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聲請人 張祐瑋 相對人 張健裕 關係人 張瑜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健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祐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健裕之監護人。
指定張瑜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健裕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因肝硬化、腦病變等病症,雖經送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繼因相對人後經受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欣護理之家,故本院乃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往鴻欣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尿管,上肢攣縮。②精神狀態:相對人譫妄、無溝通性,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表達。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性。
⑵結論:相對人為肝硬化合併肝性腦病變及缺氧性腦病變。意識譫妄,有鼻胃管及尿管。上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新北三峽鴻欣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機構式照顧,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費及相關耗材開銷欠費中,預計未來以相對人存款、身障補助及保險理賠支付;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 張瑜婷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桃劉字第10566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具穩定住
居所及工作,且現亦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其亦為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之緊急聯絡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並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