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雪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雪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3,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雪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阿文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經使用M-POLICE查詢 呂嫌 年籍資料,其有毒品相關素行紀錄,故詢問呂嫌是否有吸食毒品或藏放違禁物等語,呂嫌當場坦承吸食毒品,並自行至其房間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交予警方。另呂嫌警詢筆錄所供稱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文之男子,並無提供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難以查證上游身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342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文」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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