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姜永
華祥任被告 陳艾青 (原名: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相對人陳艾青即陳靜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13元計算之違約金,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3萬9,997元整。」(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以
213元計算違約金。」(見訴字卷第3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正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2萬元,現共積欠款項65萬2,033元,包含62萬元本金,暨未受償6個月之利息3萬2,033元,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又雙方約定按月償付,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訴外人王正忠雖已死亡,被告仍應就訴外人王正忠所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以213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雖確有借款事實,惟被告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借款皆由被告已故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正忠處理,未曾過問財務,且事隔18年,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該筆借款金額之流向、用途。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有爭執,且被告現無資力清償,請求減低返還借款之數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王正忠於88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2萬元,
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62萬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還款,貸款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20日共計
4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訴外人王正忠分毫未償,借款後6個月利息已累計3萬2,033元等節,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33頁)、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票(見訴字卷第17頁)、繳款明細表(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該筆貸款係由配偶王正忠處理,不清楚貸款金額不清楚,亦不清楚償還數額云云,然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該筆消費借貸債務,而其無力償還,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上「陳靜芳」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等節(見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益徵原告所提出上揭資料之形式真正確屬無訛,被告未舉證有何清償情事,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王正忠、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訴外人王正忠及被告就62萬元借款債務分毫未償,共積欠前六個月之利息債務3萬2,033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就訴外人王正忠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部分,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按月以213元計付違約金部分,被告辯稱不明白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理由等語。查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雖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同意(即訴外人王正忠)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約定(見訴字卷第34頁),然就該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於審理時僅陳稱:違約金就是按照未付月付金(即每個月應攤還的本息)乘以貸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就所稱「未付月付金」、「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借款利息之違約金」究應如何計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違約金計付標準,其向被告請求按月以213元計付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2,033萬元,及其中62萬元部分,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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