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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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智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為警另案緝獲,蔡智鈞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智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阿明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案緣被告蔡智鈞因毒品通緝為本分局埔子派出所查獲,嗣移請本隊解送,被告蔡智鈞於本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惟依本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之流程係被告倘已坦承施用毒品,即未即時以毒品檢驗試劑施予初篩,而係於查獲當日採集被告蔡智鈞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報告回復,被告蔡智鈞之尿液呈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始依檢驗報告確認被告蔡智鈞確涉施用毒品之嫌,另被告蔡智鈞供稱毒品上手係來自綽號『阿明』男子,惟未指證該男子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或其他可查證『阿明』販毒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196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明」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