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張書瑋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巿垂楊路「新生海產」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河」之成年男性友人(已死亡)處受贈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 林俊毅 於100年4、5月間某日擊發,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後,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之住處內,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林峻毅之乾弟 張瑀埕 及 江嘉勝 之胞弟 江振維 ,於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某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參與機車派、汽車派兩派人馬行車糾紛之鬥毆事件,遭 劉育良 所屬之汽車派成員毆打成傷,江嘉勝獲知上情後,心生不滿,遂於翌日(6日)凌晨0時某分許,駕駛其先前向 邵柏賢 借用之7283-T2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家德 ,欲找對方理論,行經嘉義市○區○○路、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適遇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步行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欲向 黃哲偉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林峻毅,乃下車上前與之談論上述江振維、張瑀埕遭人毆傷之事,二人同生憤慨,相約共同前往對方人馬平日位於嘉義市○區○○路之聚集地點尋仇示威。林峻毅借得乙車後,先至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乙車內,而江嘉勝明知林峻毅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目的係在威嚇對方,竟仍與之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決意與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林峻毅共同前往,兩人惟恐事成後遭對方報復,林峻毅並以衛生紙沾水覆蓋、遮掩乙車前後車牌,江嘉勝則拆下甲車之前後車牌,於當日(6日)凌晨1時25分許,江嘉勝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家德,帶領林峻毅駕駛之乙車,一同至嘉義市○區○○路○○號「京讚檳榔攤」(即劉育良住處)對面之消防局前,江嘉勝駕駛之甲車停在該處等待,林峻毅則駕駛乙車迴轉至「京讚檳榔攤」前方,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後,持上揭改造手槍朝嘉義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林峻毅將之誤認為94號)鐵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該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木隔板均為子彈貫穿,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車門拾起掉落地上之2顆彈殼後駕車離開(現場遺留彈頭3顆、彈殼1顆),江嘉勝見狀立即駕駛甲車迴轉跟隨在乙車後方駛離現場。(江嘉勝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尚未確定)。
三、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雖得悉甲、乙兩輛車涉案,惟仍不知犯罪之人係何人,俟於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警方在嘉義巿世賢路一段、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發現乙車,乃上前攔檢盤查,林峻毅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自乙車後車廂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射罄)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然林峻毅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未接受裁判。
四、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查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係100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巿垂楊路「新生海產」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河」之成年男性友人處所收受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75頁),故其係先持有本案槍、彈1年多後,方於102年1月6日另行起意持前揭槍、彈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對方人馬據點開槍,藉以示威、表達不滿,被告此舉縱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據上揭說明,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其另可能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容有誤會。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既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13日、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雖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然均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其所謂「補充」之論敘,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甚明。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無關於被告「恐嚇」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案過程,敘述被告持槍朝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射擊3發子彈,對於被告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如何危害於安全等恐嚇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均付闕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自非單純漏列。準此,恐嚇犯行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第6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江嘉勝一同去找對方人馬理論,但江嘉勝不知道伊有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云云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3、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5至18、59、134、151、171至173、182至184、186至187頁,本院卷三第33、69、74至76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嘉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20、2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黃家德、邵柏賢、黃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36至37、56、51頁,偵卷第19至2
0、59至60頁),及證人即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之屋主 羅宗慧 、現場目擊者 紀俊榮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0、48頁),以及證人即嘉義市○區○○路○○號住戶劉育良、現場目擊者 黃清芬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監通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4、254至2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涉案車輛行駛路線資料、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槍擊現場及射擊後彈頭遺落照片5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5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0、195至218頁)。又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發生機車派、汽車派兩方人馬之行車糾紛鬥毆事件,被告之乾弟張瑀埕參與其中遭汽車派成員毆傷乙節,亦據證人張瑀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見監通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吳展文 、 羅逸聖 、 吳泰誠 、 邱伯均 、 鄭景聰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監通卷第32至44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6月4日惠醫字第06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通字第12號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剪報資料等(見該卷第7至1
2、98至10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黃清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乙車是停在○○路○○號對面開槍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警詢中證述:伊聽到一聲槍響,開窗往樓下看,看到乙車又再開2槍,當時甲車停在對面路邊,乙車開完槍後,甲車就迴轉跟著乙車離開等語相異,亦與被告及證人江嘉勝、黃家德上述證詞不符,應係證人黃清芬記憶錯誤或一時口誤所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乙車內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之彈頭、彈殼,與被告射擊後後遺留在證人羅宗慧上址屋內彈殼1顆、彈頭3顆之比對結果:彈殼1顆之撞針孔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扣照片4張、扣案槍彈照片6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0至68頁,偵卷第83至84頁),參酌上開改造槍枝經擊發後,子彈既能貫穿證人羅宗慧上址建築物之鐵門、鋁門門框、玻璃、木隔板等處,有卷附上開槍擊現場照片可佐,足徵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江嘉勝不知道伊有攜帶上揭具殺傷力槍、彈前往南京路云云,然從下述證據可以顯示同案被告江嘉勝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開槍射擊乙事,確有犯意之聯絡,茲說明如下:
(一)本案肇始於同案被告江嘉勝獲知其胞弟江振維遭人毆打,心生憤恨,進而相約被告前往對方人馬平日位於南京路94號之聚集地點,欲與對方人馬理論、示威:
同案被告江嘉勝於警詢中供稱:「知道朋友在嘉義市文化公園跟人發生衝突,原本是要去找人瞭解一下情形」、「我與林峻毅要去找對方理論,為何要打我們朋友」(見警卷第20、27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我跟林峻毅說我弟弟被打,不然我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問為何要打我弟弟」(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林峻毅算是互約,一起去找對方理論,由我開車在前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41頁)等語,足認同案被告江嘉勝與被告碰面以前,本因其胞弟江振維遭人毆傷,心生不滿而欲找對方理論。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獲知我之乾弟張瑀埕在嘉義市○○路文化公園被20多人圍毆打傷,我氣不過所以持槍前往該處槍擊」(見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江嘉勝跟我說張瑀埕被打,他知道是哪邊的人打張瑀埕,我就約他去對方聚集點,並當場在自由路跟黃哲偉借車」、「江嘉勝說對方在南京路那邊,我也知道南京路那裡,但不知道確切位置,江嘉勝知道確定地點,所以由江嘉勝帶路」(見偵卷第11至12、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江嘉勝開車在前面帶路」、「(你在警詢說你和江嘉勝在嘉義市○○路、友愛路口遇到,當時是江嘉勝告訴你乾弟張瑀埕被人圍毆受傷,是否實在?)相符。(所以你在自由路、友愛路口遇到江嘉勝時,才知道張瑀埕被圍毆受傷?)是。」、「我沒有張瑀埕的電話,我跟他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171頁)等語,稽之同案被告江嘉勝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開車在前面,被告跟著伊車前往對方南京路據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原先對於對方人馬係屬何人、確切所在位置均不甚清楚,倘非同案被告江嘉勝邀約帶領,實無法單憑被告個人之力,即可前往對方人馬上開聚集地點,顯見同案被告江嘉勝非僅係單純陪伴被告一同前往之陪襯角色。況依證人張瑀埕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伊小時候,林峻毅有認伊作弟弟,但從伊上高中後很少與林峻毅聯絡,之後自然而然就沒有聯絡,伊確定自101年1月迄今,伊均未與林峻毅見面或係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不知道張瑀埕之行動電話號碼,就連張瑀埕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瑀埕間之關係並非緊密,或可稱係疏離,實難想像被告會因偶然得悉證人張瑀埕遭人毆傷即勃然大怒,進而邀約同案被告江嘉勝前往尋釁,對比之下,毋寧係同案被告江嘉勝因其胞弟江振維遭人毆傷,或有較強烈意願邀約被告前往對方人馬上開聚集地點與對方人馬理論、示威。
(二)同案被告江嘉勝知悉、同意被告攜帶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前往對方人馬聚集地點,顯有推由被告持上揭槍、彈以達增加己方武力、防身自保之用意: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江嘉勝碰面講好要去找對方理論之後才去拿槍,伊係先向黃哲偉拿乙車鑰匙借用乙車後,才至自由路與友愛路口之機車停放處,將放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扣案槍、彈取出,拿到乙車上,之後再去遮掩車牌;當時甲、乙兩車都停在自由路與友愛路口,甲車停在乙車後方,兩車大約距離5公尺,伊要去機車置物箱拿取槍、彈時,江嘉勝站在乙車車尾;後來江嘉勝看見伊用衛生紙遮住車牌,就將甲車車牌卸下;從伊遇到江嘉勝至伊與江嘉勝前往對方南京路據點期間,江嘉勝沒有獨自離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173頁反面至175、178頁反面至179、186頁反面至187頁),及同案被告江嘉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從被告與伊在自由路與友愛路口碰面,到伊二人前往對方南京路據點期間,被告不曾單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江嘉勝達成一同前去找對方人馬理論之協議後,被告才決定拿取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且被告於拿取槍、彈之過程中,同案被告江嘉勝均全程在場,兩人距離不遠,被告並未刻意迴避同案被告江嘉勝,而同案被告江嘉勝於出發前就被告特地至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遮掩車牌之舉動亦均未加詢問或制止。則以上開情節觀之,堪認同案被告江嘉勝當時就被告上揭舉動之用意均了然於胸,甚至兩人於談話過程中就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前往以增加己方武力或達示威目的一節已達成默契或共識,同案被告江嘉勝才未就被告至機車置物箱內究係取出何物品器具加以追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事後江嘉勝亦未質問伊為何攜帶槍、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頁、180頁反面),亦足徵之。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嘉勝二人既欲尋對方人馬理論,渠等出發之前又已知悉江振維、張瑀埕等人係遭對方人馬圍毆成傷,應知悉對方人多勢眾,倘未攜帶足夠威嚇對方之武器或藉眾人之勢,貿然前往尋事,必定鎩羽而歸,然當時除了被告攜帶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以外,渠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等器具防身、助勢,此據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41頁),則單以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兩人(證人黃家德並不知情,是以不算在內)勢單力孤,即欲空手前往該處與對方人馬理論,豈能無懼於對方人馬之人多勢眾,渠二人顯係自恃持有上開槍、彈足以防身、助勢有以致之,此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人太多,自己單獨前往會害怕,才約江嘉勝一起去,攜帶扣案槍、彈之目的是一旦對方人馬圍毆伊等之時,能夠防身自保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6、173頁反面、183頁),即可得證。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嘉勝二人事前應已謀議由同案被告江嘉勝駕車帶領被告前去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再由被告單獨迴轉車輛持槍朝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射擊,藉以示威、表達不滿:
同案被告江嘉勝駕駛甲車帶領被告駕駛乙車一同前往對方人馬位於南京路之聚集地點,駛抵該處對面後,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均未下車,被告旋即迴轉車輛至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在車內持槍朝該建築物大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嘉勝前往上開地點既係找尋對方理論,抵達該處對面後,發現大門深鎖或未有人馬聚集,無法達成目的之時,理當離去,縱為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狀況,亦應迴轉駛近上開地點或直接下車察看現場情形,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駕車抵達之後,卻均未曾下車察看、確認,復僅暫停在該處對面,如何 達成渠 等初始尋對方理論之目的,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二人當時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顯而易見係尋仇、示威而非單純理論,才會一行抵該處,即未加商討、毫無猶豫地由被告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對方聚集地點開槍。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前往上開地點之前,即各自將甲、乙兩車之前、後車牌遮掩、拆卸一節,亦述之如前,質之渠等何需遮掩車牌,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均係答稱:因車子係向友人借的,怕對方認出車牌,事後會來尋仇、砸車等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一第175頁反面、183、189頁反面、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均係親自前去理論,既未蒙面、又未特意隱匿身分,單憑遮掩、卸除車牌,根本無法逃避對方認出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二人身分予以事後追擊,況駕駛他人車輛前往理論,亦極有可能因一言不合,遭對方圍毆或毀損車輛,除非對方均未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下車,事後僅能就到場車輛為追查,渠等方有為逃避對方追查而遮掩、拆卸車牌之必要,甚為明確。稽上情節以觀,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若非事前就已合謀遮掩、拆卸車牌躲避對方追查,由同案被告江嘉勝帶領被告駕車前往對方人馬聚集地點,繼由被告單獨迴轉車輛持槍朝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射擊,以向對方人馬示威、表達不滿,同案被告江嘉勝實無以為上開拆卸車牌,駛抵前揭地點後猶不下車、暫停對面路旁等待被告開槍射擊等行為之可能。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部分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參互上開各節,本案起因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勝均不滿江振維、張瑀埕等人遭對方人馬圍毆,經過商討後,決定由同案被告江嘉勝帶領被告攜帶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前往對方人馬平日聚集地點,再推由被告持槍朝上開聚集地點射擊示威,則自被告將上開槍、彈取出、放置乙車內攜往上開聚集地點,並開槍射擊,而後渠等雙雙離開現場之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應有與同案被告江嘉勝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被告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殆屬無疑。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調閱嘉義市○區○○路○○號本案槍擊地點附近之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調取,據覆以:上址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等語,有該分局102年5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另又聲請對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進行測謊,然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於偵查中均表示拒絕接受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20500050號函1紙暨函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紙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4至16頁),而本院既已從本案之起因、相關人等行為舉止顯現之客觀內涵、加諸論理經驗予以判斷,逐步推敲出上開犯罪情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將被告、同案被告江嘉勝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置辯,無非掩護同案被告江嘉勝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嘉勝二人間,就持有上開槍、彈前往嘉義市○○路○○號射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自乙車後車廂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交警方予以扣押,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等節,雖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呂坤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之後,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也有問證人黃清芬,知悉係甲、乙兩車駛至現場,由乙車駕駛開槍,但不知道係何人駕駛、開槍;直至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嘉義巿世賢路一段、文化路之交岔路口,發現乙車,才上前攔查乙車,那時候不知道乙車駕駛係被告,也不知道開槍之人就係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另有被告於102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5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一第76頁),委係實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發布通緝,迄同年7月9日始行緝獲歸案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嘉院國刑緝字第29號通緝書、103年嘉院國刑銷字第76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7-1頁,本院卷三第3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之,且將之攜帶外出防身,甚而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對方人馬聚集地點開槍射擊,藉以示威、表達不滿,造成證人羅宗慧上址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及木隔板等處均為子彈貫穿、損壞,對社會治安暨民眾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遠大於單純持有槍、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上揭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江嘉勝合謀攜帶被告前受友人贈送之上開槍、彈,在深夜時分、前往嘉義市區,朝他人建築物射擊,藉以示威、表達不滿,不僅造成證人羅宗慧上址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木隔板均為子彈貫穿、損壞,鄰近地區之住戶亦因夜半聽聞槍響而飽受驚嚇,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除就其與同案被告江嘉勝有犯意聯絡部分予以否認外,餘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槍擊之目標為一無人居住之空屋,並未造成人員死、傷結果,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入監服刑之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關於沒收:
(一)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至現場遺留而為警採獲之彈頭3顆、彈殼1顆,亦均失卻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