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58號

原告 陳源河

被告 馮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與茄南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前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富邦產險公司乃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給被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規定取得被告就系爭機車損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本院即以112年度彰小字第4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富邦產險公司1萬6,974元本息確定。詎被告於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後,竟仍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67號達成調解,並簽訂調解程序筆錄,由原告給付包含系爭機車損害在內之調解金26萬元給被告,導致原告再次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予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原是請求原告賠償82萬6,466元,經協調後,被告才同意以26萬元達成調解,且系爭機車損害並無包含在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範圍內,所以被告無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不當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7日成立調解時,其已有將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給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頁),而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調解金26萬元亦確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害,足見被告是依兩造有效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即和解契約)受領包含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在內之調解金26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函文向原告曉諭、闡明:「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所得,但兩造既曾簽訂有效之調解程序筆錄而使被告取得調解金具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為何主張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告是否有行使何權利而使調解程序筆錄部分失效?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後(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亦未就兩造有效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已失其效力一節提出法律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9、41頁),因此,被告既是依兩造現今仍有效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從原告受領包含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在內之調解金,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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