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告AB000-A110456

被告 賴培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相關刑事詐欺案件目前尚由二審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為免認事用法產生歧異,認有再次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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