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告AB000-A110456
被告 賴培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相關刑事詐欺案件目前尚由二審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為免認事用法產生歧異,認有再次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