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原告 林一中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王品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不慎與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係因鑑定單位偽造公文書,一開始說車速52公里,原告要負擔七成責任,從影片可知被告車速90公里,鑑定單位僅算撞擊後未考量撞擊後減速的效果。覆議的更正函說時速52公里,這個的上限無法認定,90、100公里都是52公里以上。被告接近原告時高速左切,依照原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原告。原告於刑事二審時有請求向第三公正單位再次鑑定,比如逢曱大學、中興大學、交通大學,從初判表可以看出被告左切。而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52公里已經超速。被告是幹道,但幹道上面寫著兩個慢字,事發點有黃色網狀線,但仍然超車,被告說原告往左邊看了一下係錯誤的,從監視器可看出,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已陳稱兩邊都有看。
⒉被告超過時速60公里,當時經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應該要隨時停車,被告當時車速超過70公里,但刑事庭均未考慮這一點,車鑑會跟裁決處亦未考慮,被告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告看到原告有煞車,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如果被告當時右轉,可能就會撞上民宅,被告應該說明。原告認為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告來不及煞車並不正確,中間還有4秒,原告認為被告還可以減速至0。
二、被告抗辯:
被告肇事責任三成,原告七成。被告係行駛主要道路,原告為支線,被告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分,警方僅說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9-70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係以原告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告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原告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及考量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告雖另陳報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2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單純載明「於109年8月17開始來本診所就診,之後規律就診,仍有殘餘憂鬱及焦慮情緒,建議規律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無從直接認定原告患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等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患有上述憂鬱症等症狀,即難盡信,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原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原告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9、53頁),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卷第55-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原告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B車(被告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經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行駛,及原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元)。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縱車速為52公里,亦已超速,且被告稱其僅向左看一下係錯誤,覆議鑑定單未於刑事審理時出庭云云。查鑑定人 林瓊嘉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包括車禍鑑定委員會及交通裁決處對於被告的車速都沒有做出正確的陳述,一個只說52公里,一個說52公里以上,沒有一個標準,如何判斷對方是否危駕?)所謂危險駕駛的判斷是指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本案來講,在現場的影像過短,有跳格,所以確實沒有辦法正確換算被告的車速,但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車速超過九十公里,所引據的關係圖(庭呈供參),於西北大學汽車煞車係數為0.75,但是機車的係數是0.55,本案原告所主張引據的自由時報煞車痕的換算方式基本上公式上就有錯誤,再者其實自由時報交通隊指出車輛因為柏油路水泥路等不同,而且有諸多的變數,所以來講無法完全以該分析圖的係數來做核算,本案覆議委員在鑑定過程審查車損並非潰爛嚴重情況,且人車受傷、現場散落等情形,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的九十公里的時速,只得確認被告車速至少有52公里以上,因此認定原告行經少線道路口,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輛狀態,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為修改。…(依照現場的事故圖來講,被告突然切換道路,從我這邊的快車道切到對方車道的情形,這是非常的危險事實,請說明〈提出速度及切換的角度及說明的文件〉)。在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兩車勢必會有閃避的動作,及因為影像畫面過短,原告個人所作的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狀況,所述的危險駕駛無法判斷。…(庭呈證據,被告一開始有煞車,突然左切,很明顯是故意行為,要煞車就直接到底。我聲請第三方民間鑑定。你說我未禮讓,是什麼條件說我未禮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原告支線未讓幹線先行,本來應負主要肇事原因,考量二車雖是幹線但行經交叉路口未做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所以才肇事原因調為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127頁),且本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原告駕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