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吳惠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定利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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