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告 朱日銓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
被告 吳炳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酉明
被告 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盧慰、吳酉明、吳正明、葉武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故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4、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為受補人即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受補償金,惟被告逾期仍未向原告領取,故原告依法將補償金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方式辦理提存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因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存在,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盧慰、吳酉明、吳正明、葉武雄則以:系爭土地前分割時,原告尚有鑑定費等未給付給原告,且因路途遙遠,被告領取提存金亦不方便。並聲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
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
,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
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
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既已依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將應給付被告之分割土地補償金以提存之方式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補償金債權)消滅而無所依附,則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已消滅,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既早已消滅,被告即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堪以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土地前分割時,原告尚有鑑定費等未給付給原告,此應由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清償方式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朱日銓
139,393元
2,135元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72號
吳炳耀
吳敬章
吳敬堂
吳碧陵
朱日銓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②普通抵押權、1分之1
111年1月5日、110年北登資字第070245號
2
710元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795號
吳盧慰
3
154元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05號
吳酉明
4
154元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149號
吳正明
5
154元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2號
吳麗珠
6
154元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71號
吳美秀
7
154元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70號
吳秀女
8
154元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602號
吳美芳
9
154元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603號
吳文明
10
1,426元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791號
葉武雄
11
625元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73號
吳茂男
吳俊德
吳俊良
吳美琴
12
4,885元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793號
莊仁里
13
73元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794號
詹明儒
14
8,215元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792號
吳秀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