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97號

原告 張麗津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

被告 黃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座落地:東園段413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座落地:東園段412地號」二房打通之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外觀上只有「30弄50號」一個門牌及一個出入口,故僅以該門牌號作為訴請返還租賃物之標的)。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鐵門拉下,不再營業,並不再支付房租,經原告催告繳租不成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東園段第685、683建號相關土地、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line訊息對話記錄、代繳自來水費證明、電費欠繳證明、代繳電費憑證、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退信證明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久未繳租為由,委請律師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是系爭租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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